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宇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宇軒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前),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李淑芬鍾孟妤 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芬、鍾孟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6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瑋」之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用2萬元跟我買帳戶,我去辦帳戶那天交存摺、提款卡給他,對方說沒有風險,是要用在遊藝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申辦本案彰銀帳戶當日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之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56頁),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11日至彰化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以及個人網路銀行服務,並於同年月12日至彰化商業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9月13日彰南高字第1120284號函暨被告之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89頁至第195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鍾孟妤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併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告訴人李淑芬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鍾孟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5頁、第41頁至第42頁;併警卷第5頁、第7頁、第10頁)。而告訴人李淑芬、鍾孟妤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均為111年4月13日,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係於同年月12日經被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至同年月13日之間交付予詐欺集團,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之告訴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走甚明。
㈡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極可能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25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供稱:我辦帳戶目的是為了要賣,我急著用錢,對方以2
萬元向我買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就可輕易獲取2萬元,而申辦金融帳戶,一般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如此毫不費力就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現今社會求職不易、薪資普遍不高之現象不符,則被告對於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此外,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TELEGRAM軟體上交友,對方暱稱是「瑋」,他跟我保障說沒有風險,說帳戶要用在遊藝場等語(見偵卷第44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用TELEGRAM軟體跟群組上的人聯繫,對方在群組上寫了各家銀行及價錢,意思是要收購帳戶資料,他說帳戶是他們公司要用,沒有說他們是什麼公司,說不會有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0頁),是被告僅係在通訊軟體上認識對方,只知對方之暱稱而與對方無任何特別信任關係,且關於對方收購帳戶將作何用途,被告先供稱是供遊藝場使用等語,嗣改稱是供對方之公司使用、不知道對方是何種公司等語,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對方僅空口稱沒有風險、不會違法,然全未提出任何合法立案公司行號或任何資料可供查詢驗證,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一般社會上求職、打工賺取報酬之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⒊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㈢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金額不低,其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鍾孟妤達成調解,約定自112年10月20日起,每月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鍾孟妤共9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告訴人鍾孟妤並具狀表示請法院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9頁),然被告截至112年11月27日均未按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鍾孟妤,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07頁、第239頁),是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鍾孟妤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亦有可議之處。復衡酌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彰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即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㈡被告坦承本案交付帳戶資料獲得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李淑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以LINE暱稱「 雯雯 」、「佩佩」向李淑芬佯稱:可在「凱耀」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111年4月13日11時7分許10萬元111年4月13日11時8分許6萬元2鍾孟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時,以暱稱「 彭詩雯 」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鍾孟妤,向其佯稱:可加入「私募基金」投資博弈網站帳號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下注保證高勝率云云,致鍾孟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111年4月13日9時45分許101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13日11時16分許7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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