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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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易處逕註,但因裁罰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於111年5月25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自立一路與漢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87.6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上,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自立一路南向北之車道往西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北向南之車道,致甲○○閃避不及,車頭與丁○○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甲○○雖同有倒地受傷,但提出告訴時已逾期),丁○○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腰椎第3節骨折之傷害。甲○○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2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丁○○之子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20頁)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第51至53頁、第59至7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駕駛人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立一路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該路段之時速即不得超過50公里,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當時車速較快,故雖然有看到對方,然已閃避不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依被告所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計算,被告之車輛行經雙黃線前之3段行車分向線合計30公尺距離,耗時37/30秒,換算時速約為87.6公里/小時等節,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偵卷第25至26頁),已足認定被告確未注意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未減速慢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車輛或減速障礙,同有前開擷取畫面可憑,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現場距離應足以及時反應並將車輛煞停,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同認定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
㈢、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立一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丁○○於車禍發生前,車頭已朝向西方而橫向行駛在自立一路上,未及跨越分向限制線前即遭被告撞上,車輛倒地位置距分向限制線僅2公尺,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前開擷取畫面可按,足徵丁○○確欲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丁○○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誤認丁○○係有迴車前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然其迴轉之路段既為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法即不得迴車,當無理讓問題,此部分鑑定意見尚有誤會,惟不影響丁○○確有違規迴轉過失之認定。至丁○○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因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未依裁決書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自111年2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考,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3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然觀諸交通局於110年12月27日所為裁決書之主文,第1點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月26日前繳送…」,第2點則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2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1年2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2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2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節,有該裁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行車速限而以近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未減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告訴人已獲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之保險理賠(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僅因雙方對剩餘賠償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損失之誠意,即不應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地產仲介,月收入4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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