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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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三慧寺法定代理人 賴琇貞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被告 陳沛琳 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高市○○區○○街000號5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嗣於108年年底,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屋1至5樓之室內設計,約定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先行支付部分設計費用,分別於108年10月4日、109年1月21日、同年9月17日、110年8月2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8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另以3萬6,500元之代價委任被告監工系爭房屋之油漆施作(下稱系爭油漆監工契約),此筆費用亦於109年9
月17日如數給付完畢。然被告受託設計後,經原告屢次詢問進度,均表示會將設計圖說直接提供予現場施作之木作、水電等裝潢人員,卻拒絕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予原告,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房屋之油漆監工。嗣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交付完整設計圖說,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屆期仍拒不交付,系爭設計契約已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油漆監工契約亦於112年11月9日經原告當庭以意思表示終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油漆監工契約,分別收受之80萬元、3萬6,500元。爰依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1、2樓因涉及取得使用執照後2次施工,需待半年至1年抽檢後始能施工,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係自5樓逐層往下繪製完成,室內裝潢工程亦係由5樓往下逐層施作。原告僅於裝潢工程施作至3樓時,詢問設計圖說一事,被告當時即告知因1、2樓之施工立面圖說尚未完成,且完整設計圖說(施工套圖)編碼需重整,重整完成後即會交付,然因原告嗣後拒絕付清尾款,伊始未交付。又施工期間原告曾要求供部分設計圖說,被告均以line傳送電子檔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拒不交付之情事,況各樓層之設計圖說,被告均直接交付現場裝潢人員按圖施作,即應等同於交付予原告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5頁):㈠兩造間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以91萬5,000元由被告負責系爭
房屋之室內設計,此屬委任契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6頁)。
㈡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4日、109年1月21日、同年9月17日、11
0年8月2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80萬元予被告。
㈢兩造間之系爭油漆監工契約,約定原告以3萬6,500元委託被
告擔任油漆監工(監工之範圍則有爭執),原告已於109年9月17日如數給付3萬6,500元,此屬委任契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6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設計契約是否業經終止?㈡系爭油漆監工契約之監工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房屋之5樓?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設計費用及油漆監工費用,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設計契約是否業經終止?⒈按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不能因一次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
,而須在一段時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
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繼續性契約原則上僅得終止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係基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倘信任基礎已有動搖,即應允其終止契約。⒉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設計契約屬於委任契約(見本院訴字卷
第二第264頁),則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設計契約。又原告前以111年1月24日台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交付系爭設計契約之完整設計圖說,經被告於翌日(25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5頁),雖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及準備書狀所敘述均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惟其真意應包括終止系爭設計契約在內;況原告於本院已為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4頁),而被告於起訴前以律師函回覆稱:「系爭設計案(即系爭設計契約)相關圖說,將於台端如數給付設計費用後,完整提供予台端」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9頁),復於本院自承迄今尚未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訴字卷二第287頁),是被告既未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予原告,應認系爭設計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31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
㈡系爭油漆監工契約之監工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房屋之5樓?
原告主張系爭油漆監工契約之監工範圍,應為系爭房屋1至5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監工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之5樓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9年9月4日以line傳送「大願5F油漆工程監工管理費請款單」之檔案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觀諸該檔案載明「本期請領5F油漆工程監工管理費1式36,500」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5頁),顯見被告係向原告請領系爭房屋5樓油漆監工管理費。又原告收受上開請款單後,旋於109年9月17日如數給付3萬6,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倘被告監工之範圍係系爭房屋1至5樓之油漆施作,原告豈可能在被告請求系爭房屋5樓之油漆監工費用時,即全額給付3萬6,500元之理?此外,原告就系爭油漆監工契約之監工範圍為系爭房屋1至5樓,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系爭油漆監工契約之監工範圍,限於系爭房屋之5樓。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設計費用及油漆監工費用,有無
理由?⒈設計費用部分:
⑴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
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又民法債編就委任契約報酬請求之時期原則即規定為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倘事務處理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可明。又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兩造間之系爭設計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1年1月31日終止,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已處理之事務,即得請求報酬。
⑵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尚未處理之事務比例為何?①兩造間之系爭設計契約,係由被告就系爭房屋1至5樓進行室
內設計規劃(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現場施工人員係按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說按圖施工等情,業經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裝潢之水電工 李新發 、木工 李東樺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應處理之事務,乃係繪製系爭房屋1至5樓之室內設計圖說,供原告就系爭房屋按圖施作進行裝潢。又參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各項裝潢工程係由原告自行發包施作,其有將設計圖說交予現場施工人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及原告自承已自行驗收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而水電、燈具、線路因被告未交付完整設計圖說,致原告未能與廠商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暨李新發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房屋1至5樓之全部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6至347頁),堪認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由原告自行發包施作,且均已完工,僅其中水電、燈具、(電線)線路等工項,尚未驗收。
②被告自承倘原告如數給付委任報酬,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
其應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予原告(本院訴字卷一第263頁),本院斟酌被告雖未交付系爭房屋之完整設計圖說,然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業已按圖施作完成,且未影響裝潢工程中木作工項之完成及驗收(此為原告所自承),僅水電、燈具、(電線)線路等工項,遭木作裝潢包覆部分之施作數量、使用品牌之認定,暨日後維俢之難度,將因此而有所增加,暨兩造均陳明不願送請鑑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已處理事務之比例,應為90%。③至被告雖辯稱:伊有交付設計圖說供系爭房屋現場裝潢人員
按圖施作,應即等同交付予原告、有以line傳送設計圖說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系爭設計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交付設計圖說本應向原告為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裝潢人員,有代原告收受設計圖說之權,則被告縱提供設計圖說供裝潢人員按圖施工,仍非等同於已將設計圖說交付予原告。再者,被告辯稱有以line傳送設計圖說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被告仍自承:「因為現場有施工的其他廠商跟我提,如果完整的圖說都交給原告之後,有可能遭原告拖欠尾款,且不只一個廠商跟我講,所以我才沒有把完整的圖說交給原告」、「如果原告付清委託設計的款項,被告當然是要給付(完整)設計圖給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第263頁),足見被告縱曾以line傳送部分設計圖說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仍有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解於其應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予原告之義務。
④系爭設計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則依民法第
485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就其已處理之委託事務請求報酬,而被告處理之事務之比例為90%,業經認定如前,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為82萬3,500元(91萬5,000元×90%=82萬3,500元)。又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給付被告之報酬僅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尚未逾被告可得領取之報酬金額,則被告受領80萬元報酬,即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非有據。
⒉油漆監工費用部分:
原告不否認系爭房屋5樓之油漆已施作完成,僅主張被告未監工油漆施作,故不得請領油漆監工費用。惟證人李東樺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之施工現場都是被告在監工,工木、鐵件、水電、油漆,被告都有監工,工班在施作時有問題,都會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確有監工系爭房屋5樓油漆之施作。是以,被告既已依系爭油漆監工契約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不得再為終止,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6,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影響,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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