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四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己○○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歸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連秘法字第○五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連地所字第一0三三號函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五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被告申請歸還座落連江縣○○鄉○○段一00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九四之一地號),而被告亦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復丈完成,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連地字第○○二七六號公告六個月(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公告期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出異議,略謂:「...金馬戰地政務終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而本案土地北竿北東段九四地號第一次登記日為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係戰地政務廢除後始為國有登記之土地,並非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所規定可資申請歸還之公有土地...」等語。被告爰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八)連地所字第一○三三號函否准原告等之申請,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八)連地所字第○一一七三號函覆知原告,重申前函:「系爭土地業已辦理補償在卷,無安撫條例之適用」之意旨。原告等不服上開兩函示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上開○一一七三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乃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僅就一○三三號函部分加以審究。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連地所字第一0三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連地所字第0一一七三號函處分均撤銷。
⒉連江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連秘法字第0五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撤銷。
○○○鄉○○段一00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無償撥用為民用航空局管理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鄉○○段一00之一地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土地登記權屬變更經過:
⑴本件系爭土地係作為北竿機場使用,在重測前係登記○○○鄉○○○段九四
之一地號,重測後○○○鄉○○段一00之一地號,原告自始主張為一○○之一地號土地(原為九四之一地號),此有原登記申請書可稽。
⑵系爭土地係在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⒉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所謂「排除所有權」之「補償」完竣:
⑴被告所謂已辦理補償無非以當時兼連江縣縣長 高瘦影 之一紙簽呈為據,查該
文內固有提到「本區歷年徵用民地除北竿機場及文康中心使用民地已補償外‧‧‧」,惟究竟當初有如何補償並未有進一步資料,依理果若已辦理補償應有土地移轉、補償款領據等一併在卷,豈可僅依該紙文稿即認已有補償。
⑵被告提示除上開簽呈外尚有一紙「連江縣政府(呈)」文稿,依該文所示所
謂補償似指「青苗補償」,當時果若有所謂補償,應亦僅指所有權行使受影響之補償,並無「所有權」徵收(排除)之補償;退萬步言,當時若有補償,亦不發生所有權已歸屬軍方或地方政府之效果。
⑶北竿機場之使用,性質上為軍事徵用,依軍用徵用法(民國二十七年七月一
日即施行有效迄今),土地雖非不得徵用,但性質上徵用與徵收(完全排除所有權)已不相同。縱有所謂徵用,尚應對應徵人為「損害」之「賠償」(軍事徵用法第二十九條以下參照),且程序上須有「徵用書」之簽發;同時若對賠償金額有不同意見時,尚有地方及高等兩級的「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來裁處,但本件僅有公文乙紙,全未見上述程序之踐行,則姑不論「徵用」並非「徵收」,即以「徵用」程序上亦非完備已可斷言。
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未登記土地申請
所有權登記,配合內政部辦理馬祖地區地籍航測計劃進度受理登記,逾登記申請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地政機關公告代管一年,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金馬戰地政務終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系爭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土地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但早在此之前原告等早已向監察院陳情,顯然此項登記行為違反上述「應經地政機關公告代管一年」之規定而違法。
⒋原告提起訴願確係主張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在訴願程序中即已一併主張第
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狀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應認有二,併予敘明。本件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是否相符,訴願決定書固認不符,但至少同條第二項所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則符本案情形,原告早已加以指明,但訴願決定未予審酌自有未洽⒌本件確無已受補償情事:
⑴按被告所據函件第二項稱所謂的補償方案係「軍事徵用民地青苗補償案」,
其方法為「每年編列預算辦理」,又「四十八及四十九兩年軍事徵用民地補償費‧‧‧應俟五十年度戰臨費核定後再行檢討辦理。」由此可知,該函所稱之補償係「徵用補償」而非「徵收補償」。被徵用者,並未喪失所有權,而是由縣政府編列預算每年補償。該函件末尾所批示之補償,絕不可能是徵收所有權之補償,而是使用代價之補償。至於其所批示之尚未補償的用地,是指連使用代價都沒撥給被徵用人民之情形。
⑵姑不論被告並無任何辦理補償資料,退萬步言,縱使民國五十一年時,原告
之先人曾受補償,然而北竿機場在解除戰地政務後辦理拓寬,拓寬以後,系爭土地範圍顯較五十一年時北竿機場面積為大。民國五十一年時,如何可能對解除戰地政務後之拓寬之用地作出補償?足見所謂補償之說實不可採,縱當年確有補償,當年補償的土地範圍,是否與系爭土地之範圍一致,更有可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
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適用上開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之土地,須係「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
⒉系爭土地在馬祖地區結束戰地政務後,始登記為民用航空局所有,為原告所是
認(參閱原處分卷,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三)狀第七頁)。從而,原告顯無援引上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聲請歸還系爭土地之餘地。
⒊系爭土地既在馬祖地區結束戰地政務後,始登記為民用航空局所有,本件原告
歸還系爭土地之申請,顯屬關於私權之爭執,乃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不得循行政程序以求救濟;亦即確定原告本件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甚或應否歸還,洵係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定之。被告既無法律特別授權,自無確定人民私權事項之權限。是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補償為由,否准原告歸還系爭土地之申請,原非基於公法上之權力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係代表國家主張私法上之權利。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十五號判例所示,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連地所字第一0三三號函所示意旨、同年十二月十日連地所字第0一一七三號函、及本件訴願決定,核無違誤。
理由
一、按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該條例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止)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所謂「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認定應否歸還之權責既在管轄之地政機關,則該地政機關所為之認定,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土地所有人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雖系爭土地究應歸屬國有或原告等人所有,事涉私權之爭執,原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惟此應僅限於單純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而言,本件系爭土地非僅涉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原告並且援引「安輔條例」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歸還系爭土地,則有關得否歸還系爭土地之認定,已有公權力之涉入,自應許人民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至於另涉私權爭執部分,當事人得另提民事訴訟,自不待言,合先敘明。
二、揆之首揭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該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之土地,須係「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始足當之。查馬祖地區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結束戰地政務,而系爭土地則係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則系爭土地顯係在馬祖戰地政務結束後始登記為國有,並非在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登記為國有,從而原告自無援引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聲請歸還系爭土地之餘地。
三、原告另引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未登記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所有權登記,原告早在八十一年間系爭土地未登記為國有之前,即已向監察院陳情,該國有之登記顯然違法云云。查原告本僅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出補充訴願理由㈢始另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張歸還系爭土地,原告起訴後仍併主張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歸還土地,故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惟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以「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為要件,查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登記為國有,並非未登記土地,姑不論原告是否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顯已不合該條第二項「未登記土地」之要件,是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歸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至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屬違法云云,非但未提出任何証據,空言主張,遑論其未依循正當之行政救濟程序,所訴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連地所字第一0三三號函否准原告歸還土地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其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及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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