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府訴字第二0一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都市計畫六公尺計劃道路用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陳情,要求徵收始終無結果,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再具文陳情,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0旗鎮建字第六三七八號函復略以:「‧‧‧,因本鎮八公尺(含)以下既成道路土地筆數眾多,為求公平起見,本所希望明年起或來年財源好轉,或上級補助款確定且穩定時,即可據以辦理訂定分期徵收補償既成道路計畫,其優先順序以較急迫性之單一整條道路優先為之,再逐條進行○○○鎮○○道路徵收補償完竣為止。」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限期編列預算或籌備其他財源徵收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實施都市計畫,劃為六公尺道路、並使用迄今前後廿餘年,原告對土地失去管理收益,其損失鉅大,按都市計畫係政府施政之一,其施政致人民受損害,受害百姓,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依法得向政府機關請求相當之賠償,而被告主張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云云,完全曲解法令規章,拒編徵收補償之理由,實不可採,又被告屢次主張,礙於經費籌措困難為由抗拒一再拖延按前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府法二字第一○三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完全無視百姓之合法權利,死活,其主張因經費籌措困難一節並無正當理由。
(二)本件徵收補償案,原告曾向內政部陳情,並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一一八三五號函復略以:「‧‧‧。為協助地方處理既成道路徵收補償問題,行政院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明示十二項具體處理原則在案。‧‧‧,有關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請本於權責依照行政院八十五年函示之處理原則,籌編預算積極檢討辦理。」據上開函示觀之,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經費,中央政府早已核撥予被告,而被告卻將該經費移撥他用,致無財源徵收補償。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應予撤銷,並請判決如原告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等條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對補償金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則二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從而,原告在無徵收處分之情況下,請求被告限期編列預算或籌備其他財源徵收補償,於法亦有未合。
(二)原告復稱其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政府機關請求相當之賠償,惟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限於公務員違法有責之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二者,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陳情,均以書面回覆,並對被告暫時未能辦理徵收事宜之原因,詳細對原告解釋,原告主張其得向政府機關請求相當賠償,與法律規定並不相符。
(三)原告主張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經費,中央政府已核撥與被告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按尚未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係屬地方事項,非屬行政院修訂之「中央對省市政府補償事項處理原則」得予補助之項目,而係由省市政府自行衡酌財務狀況,以分期分區之方式,逐步加以解決,中央不予補助。原告所稱中央補助地方之經費,皆係指定用途,不得移作他用,並非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經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三項、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都市計畫六公尺計劃道路用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請求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或將該地回復原狀歸回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該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旗鎮建字第一三六二四號函復原告否准在案,嗣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作如上之陳情,亦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法二字第一0三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並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嗣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旗鎮建字第一七五三號函復原告略以:「‧‧‧。六、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四四0號意旨‧‧‧故本所遵照上述意旨辦理,及遵照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訴願決定書決定辦理,‧‧‧,實無法於本年度辦理徵收補償‧‧‧。」等語予以否准。而原告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陳情徵收補償上開系爭土地,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旗鎮建字第四一二六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八日九0旗鎮建字第五六五六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再具文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0旗鎮建字第六三七八號函復略以:「‧‧‧,因本鎮八公尺(含)以下既成道路土地筆數眾多,為求公平起見,本所希望明年起或來年財源好轉,或上級補助款確定且穩定時,即可據以辦理訂定分期徵收補償既成道路計畫,其優先順序以較急迫性之單一整條道路優先為之,再逐條進行○○○鎮○○道路徵收補償完竣為止。」再次否准原告所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八八旗鎮建字第一三六二四號函、九0旗鎮建字第一七五三號函、九0旗鎮建字第四一二六號函、九0旗鎮建字第五六五六號函及九0旗鎮建字第六三七八號函暨高雄縣政府八九府法二字第一0三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書(以上皆為影本)附於訴願卷宗可稽,洵堪信實。
三、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經被告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因主管機關長期未予徵收,致系爭土地受到法令限制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此固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宗旨不符,惟系爭土地應否徵收及應如何徵收,於土地徵收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後,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內容為之。茲觀諸該條例規定,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而所謂中央主管機關係指內政部,亦如前述,準此,有關土地徵收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則各地方政府就其都市○○區○○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本無准否徵收之權責,自亦無從基於人民之請求而作成應否徵收之處分,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於法自有未合。其次,有關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相關事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土地徵收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由需用土地人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核准徵收案時,應即予公告,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至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則由需用土地人將補償地價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該土地徵收案即失其效力。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查處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該復議結果者,即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及二十二等條文之規定自明。職故,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惟該號解釋文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申言之,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並非意指其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給予補償,此觀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敍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可明瞭。查原告所有前述土地,雖非屬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既為都市○○○○○道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精神,政府本仍應依法給予徵收補償。惟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向各級政府機關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依法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又查,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附會商結論略以:「一、第一階段:..爰以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以外,由政府開闢而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列入第二階段辦理,並依其道路寬度排定下列優先順序:⒈第一優先:道路寬度超過十五公尺者。⒉第二優先:道路寬度為八公尺至十五公尺者。⒊第三優先: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業對各地方政府之土地徵收排定先後順序,用以實踐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精神及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足見中央政府對相關問題亦已著手陸續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徵收補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前揭之論述有異,惟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限期編列預算或籌措其他財源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