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9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七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提供予訴外人財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來公司)作營業使用,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未申報租賃所得,經被告初查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該年度租賃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三六一、五三○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及扣繳申報租賃收入三六、○○○元後,核定租賃所得一八五、五五二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核定處分,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刻由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中)。嗣被告發現財來公司辦理扣繳申報租賃收入三六、○○○元時,誤以訴外人 藍偉文 為所得人;然上開租賃所得原應予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所得,乃就此部分予以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計租賃所得二○、五二○元,再發單補徵稅額四、三○九元。原告對被告補徵稅額處分及前開業已提起行政救濟中之第一次綜合所得稅核定處分均表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除就租賃所得一八五、五五二元部分,基於一事不再理之行政法理予以駁回外,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系爭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為原告住家使用,僅提供其中五坪出租與財來公司,租金每月三千元,一年共計三萬六千元,實屬合理。系爭房屋僅一一四.二三平方公尺,有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憑,亦非被告所認定之四0.一七坪。而因經濟不景氣之故,位於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維士比大樓隔鄰新蓋的二十層辦公大樓,每坪租金僅為五百元,一戶七十二坪之租金為三萬六千元;相互比較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評定之租金行情明顯高估。且系爭房屋,正面對著達仁街,屬路沖,加以大樓無停車位,房屋亦為二十年前建造之舊大樓,三樓又是經營色情行業,全大樓多數是空屋,故房屋行情顯然低於同地段房屋甚多,絕非被告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平均每坪七百五十元,此租金標準對系爭房屋而言,顯係太過偏高,且不合理。請求判決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復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二)查原告將上開房屋提供予財來公司作營業使用,八十六年度未申報租金收入,原核定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平均每月每坪七五○元,核定本年度租金收入三六一、五三○元,減除扣繳申報租賃收入三六、○○○元及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一八五、五五二元,原告不服,對此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七一六四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在案,原告亦循序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業經提起行政訴訟在案(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茲因被告以該扣繳申報租賃收入三六、○○○元亦應予併課,乃予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二○、五二○元,再發單補徵稅額四、三○九元。原告不服,指稱核定之租賃所得二○六、○七二元(185,552元+20,520元)偏高,申經復查決定以系爭租賃所得一八五、五五二元,業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而不予受理,今復就租賃所得一八五、五五二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行政法理,請予駁回。(三)至財來公司辦理扣繳申報之租賃收入三六、○○○元,係因原以訴外人藍偉文為所得人有誤,被告遂重行照正確之所得人歸課原告租賃所得二○、五二○元,並據以發單補徵應納稅額四、三○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四)另原告稱系爭房屋之房租行情顯然低於同地段其他房屋甚多,又被告之核定租金標準顯然過高乙節,按當地一般租金係以當地繁榮程度為承租人所帶來之經濟效益為衡量標準,倘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自應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課稅,原核定每坪每月租金七五○元並未較鄰近中正二路六八之五號及一三四號五樓之一、五樓之二房屋申報租金為高,是並無不洽。又被告核定之出租面積四○.一七坪係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課徵房屋稅之面積,亦非無據,原告雖稱僅提供五坪供財來公司營業使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其係對被告所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處分及被告第二次所為補徵稅額四、三○九元之補稅處分均表不服,惟關於對被告所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乃屬重行起訴,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外;茲僅就原告對補徵稅額四、三○九元補稅處分起訴部分,論述本院理由如下:
(一)按「...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將上開房屋提供予財來公司作營業使用,八十六年度未申報租金收入,被告原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平均每月每坪七五○元,認原告八十六年度租金收入三六一、五三○元,減除扣繳申報租賃收入三六、○○○元及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一八五、五五二元,原告就此核定處分,已循復查、訴願、起訴程序救濟中,業如前述。嗣被告發現上開核定過程中,予以減除之扣繳申報租賃收入三六、○○○元,承租人財來公司於辦理扣繳申報該租賃收入三六、○○○元時,誤以訴外人藍偉文為所得人,且經藍偉文將該項收入列報於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額內;然上開租賃所得原應予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所得,乃就此部分予以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計租賃所得二○、五二○元,再發單補徵稅額四、三○九元之事實,有系爭房屋稅籍、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財來公司營利事業課稅資料、被告前後二次核定通知書、本件補稅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足參,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補徵過程在卷;原告對於系爭租賃收入三六、○○○元,因財來公司於代為扣繳及製作扣繳憑單時,誤以訴外人藍偉文為所得人,致被告於第一次核定時,誤予減除乙節,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均未見爭執,應堪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系爭所得法定核課期間內,就該部分漏徵之所得予以歸課,並據以發單補徵應納稅額四、三○九元,揆諸上開規定,即無違誤。
(三)至原告指稱核定之租賃所得二○六、○七二元偏高,且系爭房屋之房租行情顯然低於同地段其他房屋甚多,被告之核定租金標準顯然過高乙節,按當地一般租金係以當地繁榮程度為承租人所帶來之經濟效益為衡量標準,倘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自應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課稅,原核定每坪每月租金七五○元並未較鄰近中正二路六八之五號及一三四號五樓之一、五樓之二房屋申報租金為高;又被告核定之出租面積四○.一七坪係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課徵房屋稅之面積,亦非無據,原告雖稱僅提供五坪供財來公司營業使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各情,業據本院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詳述理由在案,原告執此主張,仍難憑為對本件補稅處分有利之認定,所訴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供財來公司營業用,且財來公司誤以藍偉文為本件租賃所得人,製作藍偉文有系爭三六、○○○元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而被告原核復就應屬原告之該部分租賃所得,誤為業經承租人扣繳,自原告八十六年度租金收入三六一、五三○元項下予以減除之事實,既無所爭,且經本院查明無誤,則原處分據以補徵原告該項租賃所得之稅額,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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