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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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表人甲○相對人乙○○
現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選任特別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丙○○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即該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即被告乙○○因罹有精神分裂症住,現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治療中,無法定代理人,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而不致久延使聲請人即原告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診斷書,載明相對人乙○○因罹有精神分裂症,現於該院治療中,是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堪稱屬實。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其又未婚,丙○○為相對人之妹,為其最近親屬,相對人之事務現亦由丙○○處理,為相對人之母 馬唐 大妹及妹丙○○到庭陳稱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意旨,尚屬有據,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