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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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三三、五三一元,應補稅額一二二、九四二元,並就其漏報營利所得計五八五、四四○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一二二、九四二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裁處0、二倍罰鍰二四、五○○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行政罰應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基本原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時因不諳稅法常識,深怕短漏報所得,已填具空白繳款委託書,被告自得依其計算,填具原告應繳之稅額,原告自無短漏報所得可言。又自八十七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後,緩課股票股利所得併入集保年度所得,原告對緩課股票股利所得併入集保年度所得,無從知悉,亦無過失。且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接獲被告九十年二月六日通知函,該函並未明確指明違章事實,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自行補繳稅款,雖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亦不得推定有過失等語。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另「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在案。
四、經查原告申報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營利所得為原告所不爭,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十二紙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卷第三至十八頁)。又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法令變更,或不知法令變更為理由而免除受罰。至原告主張已檢附空白繳款委託書部分,惟檢附空白繳款委託書,亦無法代替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申報義務。又本案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徵字第○九○○○○一六○一號函告示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查短漏所得稅、、、,並將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原告,是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其查獲基準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六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行補報,已不合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原告又主張兩稅合一實施後,緩課股票股利所得併入集保年度所得,原告無從知悉,又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緩課股票併入集保年度所得,違反收付實現之規定等語。原告雖主張系爭漏報營利所得係緩課股票股利於送存集保年度核課之所得,惟從相關扣(免)繳憑單尚無法確定確屬緩課股票股利,又查按「、、、二、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固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釋示,惟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即緩課股票),公司股東需先聲明放棄緩課,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方會接受公司股東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故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一向於送存集中保管(即放棄緩課)年度核課股利所得,並非自上開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後始實施之新規定,原告訴稱係兩稅合一實施後之新規定,其無從知悉,應屬誤解。再查公司股東取得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其股利所得業巳收付實現,惟為獎勵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原獎勵投資條例方規定合於其規定者免計入該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原告訴稱緩課股票於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核課股利所得,違反收付實現原則,亦不足採。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配偶 陳廖美君 取自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十二筆計五八五、四四○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一二二、九四二元,原告不能證明無過失,原處分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零點二倍之罰鍰二四、五○○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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