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林醫院之負責醫師,該醫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四四、八九二、三九四元,費用總額五二、六六六、七五六元,全年虧損七、七七四、三六二元,惟經被告查帳結果核定全年度業務收入總額四五、二二二、一四四元,費用總額三0、二三八、四四0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四、九八三、七0四元,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該醫院之加班費及利息支出二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六八一、八六五元,原告仍未甘服,復就該醫院之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執行職務之林醫院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之所得,確為虧損七、七七四、三六二元,詎被告於查核時,卻逕自調整核定其本期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一0四、二七九元,並核定原告本期綜合所得稅應補繳稅款高達五、六百萬元之鉅。惟查,八十五年度原告其他費用及利息原申報支出一四、六三六、二八三元,被告機關於查核時僅核定承認一、二三四、四0七元(含什項購置一九七、六三八元,什支六二七、六七六元及利息支出四0九、0九三元)。因該年利息支出帳載數一三、八二0、四0九元,係以「林醫院」(即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提供該醫院作為執行業務有關之支出等用途,該項利息支出均與林醫院業務有關,且均有取得銀行出具之收據,依規定入帳且申報,依法並無不合,故自應追認本期利息支出一三、四0一、八七六元。
(二)原告經營該林醫院,備極艱辛,耗費諸多成本、心力,無奈因大環境之關係,整體營運情況遭受影響,致入不敷出,該醫院後來甚至已因週轉不靈而倒閉停止營業。林醫院為原告畢生事業,若非嚴重虧損,無法負荷,豈會任其停業?可知原告確實未賺取任何所得且虧損累累,終至停業倒閉,實無力再負擔鉅額稅金,原告之處分核定不當,請准將此不當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云云。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林醫院列報利息支出一三、八二0、四0九元,被告以其中四、0二四元係違約金,實際利息支出為一三、八一六、三八五元,惟依該醫院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以下簡稱合庫)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以下簡稱臺東企銀)貸款之申請書,其用途記載為「建設醫院資金」、「擴充醫院設備資金」及「醫院資金」,乃就該醫院貸款(八十二年十月)後所添購之資產總額九八四、二三二元及本年度平均三個月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額九、一七一、七四五元,合計一0、一五五、九七七元,占總貸款金額三四三、000、000元之比例,核認利息支出四0九、0九三元(計算式:13、816、385×10、155、977/343、000、000)。
(三)原告訴稱系爭貸款係以「林醫院」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作為執行業務有關之支出等用途,利息支出均與業務有關,且均已取具銀行之收據,並依規定入帳申報,依法並無不合云云。查該醫院列報利息支出一三、八二0、四0九元,貸款金額高達三八八、000、000元,貸款用途為購買土地、建設醫院、擴充醫院設備或醫院資金,惟依該醫院之財產目錄所載,貸款期間該醫院未有購置土地及建設醫院,而貸款(八十四年六月)後購買設備金額僅九一七、二三二元、參酌中央健康保險局平均三個月給付額,該醫院所需資金亦僅九、一七
一、七四五元,與前開貸款金額相距甚遠,難認前開貸款金額皆為醫院之必要支出,原告既主張自該醫院之收入總額中減除系爭利息支出,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自應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系爭利息之貸款係以林醫院名義為之,即認與該醫院之業務有直接必要關係,被告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五三五四四號函請原告檢據說明系爭貸款之用途,原告僅稱與業務有關,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難認其所稱為真實,經依合庫及臺東企銀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分別按貸款金額、用途重新核算該醫院利息支出:(1)向合庫及臺東企銀分別借款九八、000、000元及一六0、000、000,及利息支出合計一0、五七二、二五三元(另有違約金四、0二四元),用途分別為購買土地及建設醫院,惟依該醫院財產目錄所載,前開二筆貸款期間未有購置土地及建設房屋,難認其利息支出與業務有關,應否准認列。(2)向臺東企銀借款三0、000、000元,利息支出九七一、三三二元,用途為擴充醫院設備,惟依該醫院財產目錄所載,貸款(八十四年六月)後購買設備金額僅九一七、二三二元,是應依購買設備金額佔貸款金額之比例核認利息支出二九、六九八元(計算式:971、332×917、232/30、000、000)。(3)臺東企銀借款一00、000、000元,利息支出二、二七二、八00元,用途為醫院資金,經參酌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情形,按平均三個月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額九、一七一、七四五元占貸款金額之比例核認利息支出二0八、四五五元(計算式:2、272、800×9、1
71、745/100、000、000),綜上,合計利息支出二三八、一五三元,較原核定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原告之法理,原核定乃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原列報利息支出一三、八二0、四0九元,被告以其中四、0二四元係違約金,實際利息支出為一三、八一六、三八五元,惟依原告向合庫及台東企銀貸款之申請書,其用途記載為「建設醫院資金」、「擴充醫院設備資金」及「醫院資金」之用,此有借款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就該醫院貸款(八十二年十月)後所添購之資產總額九八四、二三二元及該年度平均三個月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額九、一七一、七四五元,合計一
0、一五五、九七七元,佔總貸款金額三四三、000、000元之比例,改核認原告利息支出四0九、0九三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堪信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係以「林醫院」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作為執行業務有關之支出等用途,利息支出均與業務有關,且均已取具銀行之收據,並依規定入帳申報,依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原告林醫院所列報利息支出一三、八二0、四0九元,其貸款金額高達三八八、000、000元,依附於原處分卷之原告財產目錄及借款申請書所載,其中合庫及台東企銀分別借款九八、000、000元及一六0、000、000元,利息支出合計一0、五七二、二五三元,(另有違約金四、0二四元),用途分別為「購買土地」及「建設醫院」,但原告之不動產係於七十六年便已取得,然其貸款購地是在八十二年為之,貸款期間該醫院未有購置土地及建設醫院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前揭財產目錄、借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自難認原告此筆貸款、利息支出與醫院費用具有直接關係,是原告上述主張尚難遽採。次查原告另向台東企銀借款三0、000、000元,利息支出九七一、三三二元之部分,用途記為「擴充醫院設備」,惟依該醫院財產目錄所載,貸款(八十四年六月)後購買設備金額僅九一七、二三二元乙節,亦有原告前揭財產目錄、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依購買設備金額佔貸款金額比例核認利息支出二九、六九八元,自無不合。末查原告向台東企銀借款一00、000、000元,利息支出二、二七二、八00元之部分,用途均記載為「醫院資金」,然經被告參酌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原告平均三個月給付額僅九、一七一、七四五元(被告依其實務上長期之作法均推認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原告全年給付總額之四分之一為原告之週轉金),該醫院所需之支出與前開貸款金額相距甚遠屬實,亦有原告上述借款申請書可按,顯難認前開貸款金額皆為醫院之必要支出。原告既主張自該醫院之收入總額中減除系爭利息支出,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自應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系爭利息之貸款係以林醫院名義為之,即認與該醫院之業務有直接必要關係,故被告依貸款金額之比例核認利息支出二0八、四五五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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