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原告中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九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五二一、九四○元,經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
八、○六○元,應補繳本稅二一、九五二元,並以原告逾期辦理結算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二、二○一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損失及滯報金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如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因原告之會計 李孟芳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前往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至該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六十五萬元,於同日十一時走出該銀行時不慎遭不肖之徒行搶該筆現金六十五萬元,其被搶經過已被銀行攝影機拍攝下來,且原告之會計小姐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到當地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事後該名歹徒已被捕,但該歹徒已無能力歸還該筆款項,揆諸復查決定書謂:申請人依法可向加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求償,求償後無法追回部分,方屬申請人損失,::。顯然苛責受害人,蓋既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一切應由法院主導並裁示,蓋法院既無通知亦無教導受害人如何去申請,從何處申請呢?蓋刑事案件既已報案就已足,如何再苛責受害人其他?且引述復查決定書言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明定:「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其未受有保險部分::」以租稅法定主義,既然明定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證明為必要證據,其他未明列者以法理不應限縮並加列才是,以本案既經法院開庭調查且加害人承認並判刑,蓋如此證據如何再苛求其他呢?且按一般經驗法則,亦未曾聞如類似刑案有受害人自己再求償,應如何求償,亦不知程序如何辦理,檢察官法官都未教導,行政法院是否能教導呢?該筆款項請詳究後依核實課稅原則下及經驗法則判斷下,認列該筆損失,以維納稅人權益等情,爰求為將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⑴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㈣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⑵查原告本年度申報其他損失六五○、○○○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他損失係提款遭搶損失,惟嫌犯巳被逮捕判刑,原告放棄求償,其損失不予認列,遂核定為零元。復查時原告訴稱其會計李孟芳小姐,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右左,前往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從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六十五萬元,於走出該銀行時不慎遭不肖之徒搶走該筆現金六十五萬元,被搶經過巳被銀行攝影機拍下,且其會計小姐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事後雖該名歹徒巳被捕,但該名歹徒巳無能力歸還該款項,請核實認列該筆損失。經查依原告提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加害人既巳被逮捕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刑,原告依法可向加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求償,求償後無法追回部分,方屬原告之損失,而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求償證明文件,空言主張加害人已無能力歸還該筆款項而未求償,無法證明遭搶損失確實無法追回,揆諸首揭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意旨,原告既未提示遭搶損失無法追回之證明文件,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其他損失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訴願時原告仍執陳詞,並提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少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訴稱遭歹徒搶劫現金六十五萬元,加害人雖經法院判刑,然無能力還錢已無法追回,請核實認列損失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之加害人既經逮捕判刑,原告依法可向加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求償,求償後無法追回部分方屬其損失,惟原告迄未能提示相關求償證明文件供核,空言主張加害人無能力還錢,不足採據,乃駁回其訴願。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陳詞,訴稱遭歹徒搶劫現金六十五萬元,加害人雖經法院判刑,然無能力還錢已無法追回,請核實認列損失云云。⑷查原告迄未能提示遭搶現金無法追回或求償之證明文件供核,復執前詞空言主張無法追回,顯係藉詞推諉,洵不足採。⑸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其他費用或損失係:「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㈠::。㈣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六五○、○○○元,雖有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六頁),惟依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之有關竊盜損失之規定,其損失無法追回,係以原告即被害人曾向加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求償,經求償後無法追回之部分,方屬原告之損失,雖行搶嫌犯巳被逮捕判刑,然原告放棄求償,被告並未取得其損失之實際證明而不予認列,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會計李孟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前往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至該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六十五萬元,於同日十一時走出該銀行時不慎遭不肖之徒行搶該筆現金六十五萬元,其被搶經過已被銀行攝影機拍攝下來,且原告之會計小姐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到當地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事後該名歹徒已被捕,但該歹徒已無能力歸還該筆款項,被告以原告依法可向加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求償,求償後無法追回部分,方屬原告損失,顯然苛責受害人,蓋既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一切應由法院主導並裁示,蓋法院既無通知亦無教導受害人如何去申請,從何處申請呢?蓋刑事案件既已報案就已足,如何再苛責受害人其他?且引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明定,然以租稅法定主義,既然明定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證明為必要證據,其他未明列者,依法理不應限縮並加列才是,本案既經法院開庭調查且加害人承認並判刑,且按一般經驗法則,亦未曾聞如類似刑案有受害人自己再求償,應如何求償,亦不知程序如何辦理,請詳究後依核實課稅原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下,認列該筆損失,以維納稅人權益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少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加害人既巳被逮捕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刑,原告自可依法可向加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求償,求償後無法追回部分,方屬原告之損失;又原告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九○○七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業已失效,應請另行起訴,亦有原告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中院洋非肆促字第六九○○七號通知可參。則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求償且已無法求償追回之證明文件,僅主張加害人已無能力歸還該筆款項而未求償,該原告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刑事判決亦無法證明遭搶損失確實無法追回,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意旨,原告既未提示遭搶損失無法追回之證明文件,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其他損失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