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二號
原告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府訴字第九○○○一六二五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派員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衛生掩埋場針對進場事業廢棄物進行抽驗,其中原告所屬車輛(車號00-000)裝載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台電公司大林廠)清運耐火材廢料之事業廢棄物,經檢驗結果,其總鉛含量為六.二一mg/L,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PL)溶出標準表所規定之標準值五mg/L含量,為該標準所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環保局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暨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予以告發,並移由被告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台電公司大林廠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後,並向環保局報備,依相關規定辦理清運事宜,取得台電公司大林廠所提供該批廢棄物溶出實驗報告,均在行政院環保署制訂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PL)溶出標準表之下,且認定為無害事業廢棄物,並符合原告公司所申請之乙級清除許可證營業項目之內容原則,與告發通知單所違反之內容事實不符。訴願決定理由提及「事業機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所載採樣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尚難認該受檢測廢棄物與本件遭稽查檢驗之廢棄物係屬同批」,惟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九五號函內容載述: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其特性、成分相當穩定,並已判定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後續執行上並無判定疑義者,自無須每隔一段時間作一次TCPL試驗。又依據被告於原處分書事實欄提及原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規定,然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均證明原告為合法之清除機構,顯與被告所記錄違反事實不符。且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前往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採樣該批廢棄物採樣過程中諸多瑕疵,蓋採樣程序依規定必須會同採樣單位、事業機構、清除機構三方人員在場,方可進行樣品之採樣,且採樣之物品須留有備罐以供核對,而採樣完成後則須立即封罐,並會同三方人員簽章等手續。然本件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當時並無馬上封罐作三方簽章手續,待載運司機將該批廢棄物載入掩埋場傾倒後,當司機要離開掩埋場時再要求司機停車簽名,與採樣該批廢棄物的時間相差二十多分鐘,頗耐人尋味。且採樣後,亦無採樣備罐以供備查,實有欠公正性云云。而被告則以:經查原告清運台電公司大林廠之耐火材廢棄物,經檢驗結果,其總鉛含量超過標準(五mg/L)高達六.二一mg/L,故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營運,已明顯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四、查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派員前往被告所屬衛生掩埋場針對進場事業廢棄物進行抽驗,而原告所屬車輛(車號00-000)裝載代為台電公司大林廠清運耐火材廢料之事業廢棄物,經檢驗結果,其總鉛含量為六.二一mg/L,超過行政院環保署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PL)溶出標準表所規定之標準值五mg/L含量,為該標準所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此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廢棄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清運台電公司大林廠耐火材廢料之事業廢棄物,顯然已逾受核可乙級清除許可證營業項目範圍,足堪認定。至原告雖於訴願時另提出台電公司大林廠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用以證明其公司係依相關規定辦理清運事宜,惟查原告所提出上揭檢驗報告之採樣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此與本件之採樣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八日相距多時,殊難證明該受檢測廢棄物與本件遭環保局稽查人員檢驗之廢棄物係屬同批廢棄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以憑採。
五、又原告訴稱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採樣時未會同事業機構、清除機構等人員到場及無馬上封罐作三方簽章手續,並且採樣之物品未留有備罐以供核對,其採樣之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上揭時間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衛生掩埋場針對進場事業廢棄物進行抽驗時,由於當時正值兩家清運公司車輛同時進場,環保局之稽查人員乃各在兩家清運公司之車輛進行採樣,而因後續又有車輛等待進場,且應填載之稽查紀錄尚未完成,環保局稽查人員始請原告之清運車輛先進場傾倒後,才由司機確認稽查紀錄。而採樣過程中,除環保局稽查人員在場外,另原告所屬之清潔隊員及原告公司之司機亦均在場,而原告公司之司機對該採樣程序並無異議,業據當日在場採樣之環保局稽查人員 邱慶忠 到庭結證在卷,自難認採樣之過程有何不公之處。至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後,未由原告之司機在封罐時予以簽名及未留有備罐以供核對,固係屬實,然縱稱如此,亦無證據足以認定環保局人員採樣送驗之樣品與當時採樣之樣品不相符合,從而亦難據此而否定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以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清運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顯然已逾受核可乙級清除許可證營業項目範圍,被告以原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予以裁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