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537號
原   告 樂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光展
被   告  廖利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53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本訴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至4月間委託原告製作服裝
,總計應付製作費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僅於
102年4月15日支付向原告56200元,尚積欠貨款95615元未
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615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如真的有問題,被告即可隨時提出,即使被告請快遞來拿
,拿回去被告即可發現問題,原告後來有向被告催款,被
告說衣服有問題,但未具體指出問題何在。原告102年4月
9日進貨單第5項,如果出問題無論是原告或被告,原告都
有修改程序在,修改會有修改費,打勾即是修改費,原告
並非沒有任何誠意不承擔修改,而是出問題,無論是哪方
,原告有提供修改內容,只是有無收費與否而已,被告所
舉出疏忽或損害,這段期間中都未提出,如果修改也許下
一趟就過來,應於7天左右。簽收對帳單由被告簽收,有
問題被告應是後提出,但被告未提出,49件即是本件加工
項目。本件請求2至4月份,且業已扣除被告已經給付部份
。支付命令請求102年2月8日到102年4月1日期間的。總金
額業已扣除被告已給付給原告的錢。102年4月2日簽收單
,是被告親自到原告公司有收到的帳,從2月底到3月底的
請款單給被告的,但後來原告交貨完後已經找不到人,支
付命令還有附後續的單據直到102年4月12日的單據。
⑵被告有給原告貨號與原告製作的明細是吻合的。被告都不
承認這是她的東西,還說是原告編的。被告給我們做的時
候布料、紙版、紙型都是被告準備的,被告須將上開東西
及我們樣品帶來,這樣才能比對。核對如果不帶紙版只帶
設計圖是無法核對的。現東西都在被告那邊。被告的版是
委由另一位打版師做的版,希望打版師 張英華 一起會同看
比較適合。
⑶被告辯稱不承認原告所提出之承攬製作單據與內容,茲另
補被告當時委託原告製作樣品時所親自開出之估價單,以
供佐證。
⑷102年12月20日會勘時,原告請被告就有問題部分做逐項
陳述,事後原告將針對問題作回應,依此做出雙方同意之
解決方案。熟料被告不僅無法以理性態度作說明,甚至不
時以言語攻擊原告,令人不堪其擾,原告亦多次提醒被告
保持理性討論才能尋求解決之道,然被告卻立刻翻臉,要
原告自行檢視問題樣品,不再做逐項陳述。原告提醒被告
,樣品有瑕疵是被告片面之主張,並依此作為不付製做酬
勞的理由,當然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隨即情緒失控,大
聲斥責原告,並驅趕原告離開現場,同時報警處理。至此
會勘被迫停止,被告對樣品的瑕疵陳述進度到第九件。
⑸縱觀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具體項目,即自行認定
樣品有瑕疵,並逕自扣留原告之酬勞,甚至不接電話,也
避不出面解決。又於前兩次開庭中言論不合邏輯、辯詞反
覆等行為,事後又於12月120日會勘現場對原告不理性言
詞與驅離之行徑,足以顯示被告無法理諭,辯詞亦不足採
信。
⑹製作價格依照款式會不一樣,第一樣品不是商品,樣品還
沒有販售,只是在研發打樣的階段,不是實際上的商品,
不能依零售價格訂定實際上的價格,在打樣階段中,有很
多因素會影響打樣,比如說設計師挑選得款式和布料,打
版師製作的版型是否符合設計師所需要的,車縫只是最後
的一個小部份,影響樣品成敗關鍵,並非車縫可以決定,
因布料本身有他的特性,也許會變形、縮率,這些不是車
縫部門可以控制,所以在開發樣衣時,修正程序在所難免
。第一件完成的樣衣不是終端的商品。
⑺被告所提出的26件有瑕疵的樣品,我們比對我們交付的
樣衣日期,他從2月8日到交貨完畢中,他說提出的款式
其實是分散的,換言之,在我們持續進行中被告隨時有機
會提出商品確認及協商及製作有瑕疵,而進行責任的歸屬
與修正,但被告顯然是事後才做最後的整理,因為在這之
間被告都無提出,是被告臨訟提出的。加上我們在催款當
中完全找不到被告,被告完全失聯。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是
蓄意躲避。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任何貨款往來事宜
,被告於102年4月15日有自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給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之後在102年6月25日有收到原告公司所發之存
證信函,另訴外人登姿服裝企業社也於102年7月2日回存
證函給原告,其中即提貨款糾紛,原由1車工故障有瑕疵
需退回修改25件樣衣,已經因車工失敗而損壞的樣衣有8
件,並須負賠償原布料、副材所有被告之損失,但原告未
出面解決即發出對被告及公司之4件支付命令,雙方公司
對公司之窗口存證有明確之往來,4張支付命令皆為同一
貨款糾紛。
(二)簽收對帳單是被告簽的沒錯,但49件內存證信函被告寫的
很清楚,有筆匯款已經給付原告。102年2月至4月加工金
額明細繕本已經有收到。原告請被告簽名是49件,但原告
編列的明細是75件。被告簽名總金額尚有96815要給付,
原告自己編出來的是95615元,金額有落差,被告對不起
來。
(三)這些被告沒有簽名的,就是當初合作案時沒有合意好加工
金額,被告簽102年4月2日是被告去點收衣服,被告疏忽
,因被告親點但沒有注意是請款單,但被告已經簽名所以
就負責願意給付9萬多元。
(四)紙版可以帶來核對,設計圖也可以研判,原告可以到被告
那邊核對。樣板、衣服都在我公司,請原告到我這邊看,
一起處理,但原告進貨單件數與我公司收到的件數還是對
不起來。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面就是被告公司的貨號。
(五)被告不可能收一個故障品,也請求對造幫被告修補,到目
前還是有26件沒做,且已經過季無法銷售,已造成損失。
原告的承攬價格很高,應達一定品質的提供。在70件樣衣
中卻有26件有問題,無法達到約定之品質,甚至係無法穿
著,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被告已於102年7月2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原告至今未完成修補,其中有11件
係不能修補。
(六)原告陳述四點都是片面之詞,完全與服裝業的基本知識相
背,第一點說樣品不是終端售價是錯的,被告最終樣衣是
比外面成本開發高於十倍,所謂的販售它才是成本最低,
因為會攤成本,所以開發樣在外面都問得到成本,並非原
告說的。第二打版設計問題,原告把事情複雜化,被告只
針對車工品質的問題,被告是因為車工品質不對才有本件
訴訟,再來原告說被告避不見面,被告於102年4月匯款
56200元時給原告,在前一天已告知原告其餘部分需修好
才給付剩餘款項。
三、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
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
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
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
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
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進貨單明細、被告委
託原告製作估價單3張、郵局存證信函000401、會勘紀錄表
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貨款,並以前詞置辯
,提出匯款單1張、存證信函2份等件為證。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之進貨單觀之,登姿係指登姿服飾企業社,而
登姿服飾企業社為被告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故被告對於登姿服飾企業社所
為之交易應負完全責任,被告雖於102年10月21日具狀抗
辯從未與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任何貨款往來事宜云
云,然被告又於102年4月15日具狀不爭執與原告間有代工
樣衣之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經在請款單上簽名所以願意給付
原告9萬多元(見本院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5615元報酬為真實。
(三)被告另抗辯:在70件樣衣中卻有26件有問題,無法達到約
定之品質,甚至係無法穿著,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被
告已於102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原告至今
未完成修補,其中有11件係不能修補,金額共計50700元
等語,業經被告提出設計圖稿、照片、故障說明、102年7
月2日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告雖否認被告抗辯,
並陳稱:「…在打樣階段中,有很多因素會影響打樣,比
如說設計師挑選得款式和布料,打版師製作的版型是否符
合設計師所需要的,車縫只是最後的一個小部份,影響樣
品成敗關鍵,並非車縫可以決定,因布料本身有他的特性
,也許會變形、縮率,這些不是車縫部門可以控制,所以
在開發樣衣時,修正程序在所難免…」云云,惟被告所提
出事證均係針對車縫所生瑕疵,兩造又均同意本件無庸鑑
定(均見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雖積欠原告承攬報酬95615元,惟原告承攬工
作有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請求酌減報酬,本院
衡酌被告所提出上開樣衣均係由被告提供原料、製版、設
計,認被告抗辯瑕疵損害50700元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給付44915元(00000-00000=44915),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15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本訴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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