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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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雖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停止戒治,現送執行強制戒治中),刑事處罰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七、八日止,在其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七鄰六九之三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因毒品案件通緝經警捕獲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編號B0七六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0五九二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判決,處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科紀錄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前開所犯連續施用海洛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罪,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徵其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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