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
被告許智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7日下午1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附近,飲
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揭飲酒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9分
許,途經臺中北屯區中清路2段548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
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張孟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佩玲 發生碰撞,致陳佩玲受有左肘擦
挫傷及左內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智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孟峰、陳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