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三號,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尚在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戴上白色口罩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並攜帶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將之藏於身上,再騎乘其所有TNI-332號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頂後巷五七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停車,向正在店外擦拭玻璃之店員戊○○佯稱要購買香煙後,即尾隨戊○○進入店內,待戊○○取出香煙,至櫃台準備結帳時,乙○○旋即抽出預藏之水果刀,指著戊○○之腰部,並喝令戊○○不要動,將錢交出來,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戊○○不能抗拒,依其命打開收銀機,乙○○遂以手強取收銀機內上開商店負責人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往西逃逸,行至彰化縣○○鄉○○村○○路時,因車速過快,跌入乾涸之水溝內,致機車毀損,乃將機車遺留在該處,並將強盜時所穿戴之外套及口罩藏在該處水溝之涵洞內後離去。嗣經戊○○報案,由警循線查獲,並在上開涵洞起出他人之步鞋一支及乙○○強盜時所穿戴之外套一件及口罩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強取前開財物之事實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將水果刀藏置於外套口袋內,並未拿出云云。然查: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原審訊問時,就案發過程供稱:「我帶小型水果,把刀子拿出來,叫店員把錢交出來,是五千多元,拿到錢我就回家了..我騎機車太快,騎到水溝裡,將做案所穿戴之外套及口罩放在機車旁..」「我進去時,店員在擦玻璃,我拿刀子出來..」等語。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供稱:「我是拿小型的水果刀進入店內,亮出刀子,叫店員把錢拿出來,店員打開收銀機,我用手去拿錢,得手後就跑了」等語。核與被害人 陳善東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確持水果刀抵住伊之右後腰部分,叫伊將財物交出等語相符。⑵上開查獲之外套一件及口罩一個經送鑑定結果,發現外套右袖口血跡及口罩內側斑跡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二三九四一號檢驗書一紙足憑。而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所為強盜之過程,也全部顯示無遺,有訊問筆錄可憑。被告攜帶用以強盜之水果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自應認為係兇器。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但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亦經修正,並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考上開條例、法律廢止、修正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前揭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是以該條例之廢止,即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指之「刑罰廢止」,亦無因前開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強盜之行為,依行為時法,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係犯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以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就犯罪所用之水果刀部分,以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否認拿出水果刀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併案意旨以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檢送被害人 詹素貞 筆錄認被告分別: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過埤橋旁,持刀強盜 洪豪縹 之金項鍊一條。㈡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持刀強盜店內櫃台現金約二千九百餘元。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泑儒婦嬰用品店,持刀強盜店內之奶粉一瓶及現金三千五百餘元等情,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查:Ⅰ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併辦部分之犯行,被告雖曾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時一度自白前開㈢部分之犯行,惟於其後之訊問均否認上情。Ⅱ被害人洪豪縹、 林美紫 及詹素貞雖皆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為強盜之人。但前開被害人於原審訊問與被告對質時,均無法確定被告為實施
強盜之人。被害人洪豪縹供稱:「(問:搶你的人是否庭上的被告?)我不清楚,當時天色有點暗,...」、「(法官請被告用台語說把項鍊給我,並問:這個聲音像不像搶你的人之聲音?)不是很清楚」、「(問:何以在警訊中指認被告是搶匪?)我看到指認的照片,很神似,所以我才說是,其實我也不是很有把握,因為當時天色昏暗,且警察問我時,時間也已經過很久」等語。被害人林美紫供稱:「(問:搶匪是否剛才庭上的被告?)我不確定」、「(問:何以在警訊中指認被告為歹徒?)是有像,我才指認。但我不是很有把握。剛才我聽被告的聲音,也不像歹徒的聲音」等語。被害人詹素貞供稱:「(問:歹徒是否庭上的被告?)我沒有辦法確認」、「(問:為何沒辦法指認歹徒?)沒有辦法,因為歹徒戴安全帽,且當時我會害怕」、「(問:何以在警察訊問時指認歹徒就是被告?)看起來神似,但我不敢確認。因為時間經過也很久了」等語。Ⅲ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認屬實,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洪豪縹、林美紫及詹素貞於警訊中之指認,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如屬成立,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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