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郁達交通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駕駛大客車係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姚春萬 騎乘牌照號碼LJF─二二九號重型機車,附載丙○○、乙○○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騎車通過該路口,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撞及姚春萬所騎乘之機車,致姚春萬、丙○○、乙○○人車倒地,姚春萬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甲○○於肇事後託人向警局報案,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姚春萬之子、丙○○、乙○○之父丁○○告訴、甲○○自首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汽車肇事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春萬家屬丁○○、丙○○、乙○○指述相符,又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十五張及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車禍被害人姚春萬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姚春萬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向警局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適,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深度撕裂傷(部分皮瓣壞死)、右手肘挫傷瘀腫等傷害及頭部外傷、左側胸部挫傷、左肩瘀痛、左肩及左膝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丁○○、丙○○、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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