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丁○被告 劉六苞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六九二0九公頃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八一之甲部分面積0.00一0三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九八一之乙部分面積0.0一七三0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九八一之丙部分面積0.00五五一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九八一之丁部分面積0.0二八0五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劉六苞取得,編號九八一之戊部分面積0.00八六五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九八一之己部分面積0.00八六五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被告戊○○應補償被告劉六苞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及被告劉六苞、甲○○、己○○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八0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八八0三六公頃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八0之A部分面積0.0二二00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九八0之B部分面積0.0四四0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劉六苞取得,編號九八0之C部分面積0.0一一00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九八0之D部分面積0.0一一0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各負擔四十分之五,被告劉六苞負擔四十分之十七、被告戊○○負擔四十分之二、被告 劉文雄 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筆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六九二0九公頃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甲○○、己○○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一六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六,被告劉六苞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一六九,另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八0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八八0三六公頃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劉六苞、甲○○、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劉六苞為二分之一、被告甲○○、己○○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分割二筆土地。
(二)應依如附圖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應有部分比例表一件、地籍圖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甲○○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依九十年十月三日複丈成果圖分割。
三、被告劉六苞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伊分得之土地面積少於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同意由被告戊○○補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四、被告戊○○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伊分得之土地面積多於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同意補償被告劉六苞二十萬元。
五、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劉坤逢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於起訴後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名下,此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丁○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上開原告劉坤逢之應有部分既全部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丁○上開聲明狀應係向本院表明代原告承當訴訟之意,本院將聲明狀繕本送達其他被告,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其他被告並無異議,應視為同意由丁○承當訴訟,則依上開法文,本件原告劉坤逢部分之訴訟即由丁○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六九二0九公頃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甲○○、己○○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一六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六,被告劉六苞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一六九,另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八0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八八0三六公頃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劉六苞、甲○○、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劉六苞為二分之一、被告甲○○、己○○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可參酌共有物之各種情形,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七二、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有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二筆土地,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西側與南側均臨道路得對外交通,其中第九八一號土地上有原告RC造建物及被告戊○○之鋼架造建物各一棟,第九八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劉六苞木造及磚造之建物一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兩造均 陳明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共有人均可臨道路對外交通,亦可保留原告及被告戊○○之建物,惟被告戊○○分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較多,被告劉六苞分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較少,其他共有人即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而被告戊○○、劉六苞同意由戊○○以新台幣二十萬元補償被告劉六苞,業據其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在卷,爰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最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