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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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高上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隆賢 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固於10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原法院抗告裁定),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抗告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部分,並發回原法院另行依抗告程序處理,另駁回就原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之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2至13頁),原法院將前開廢棄發回部分,依抗告程序移送本院,本院僅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抗告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僅爭執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有新臺幣(下同)7萬6,114元之約定遲延利息仍未清償,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萬6,114元,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故對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債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已依兩造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清償各期應付本金,縱有部分分期款遲延給付,亦已將遲延利息匯入抗告人指定帳戶,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因而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起訴狀在卷可按(原法院卷第5頁),可徵相對人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或擔保物即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額較低者為準。
(三)本院斟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於相對人105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與系爭房地同一路段,門牌、屋齡、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共有2筆,1筆為105年2月,每坪單價為11萬3,236元,另1筆為105年9月,每坪單價為7萬1,921元(詳本院卷第
7、8頁),平均單價為9萬2,579元【計算式:(113,236+71,921)=92,57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地面積約為20.25坪,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詳原法院卷第12頁),依此換算,起訴當時之市價約為187萬4,725元【計算式:(59.37+7.58)×0.3025≒20.25,20.25×92,579≒1,874,725】,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6
8萬元,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68萬元。
(四)原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命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雖抗告人僅爭執尚有遲延利息7萬6,114元未清償,然上訴利益仍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168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駁回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而原法院已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是抗告人如未於收受本件裁定後補正,本院將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附表:抵押權登記明細┌─┬──────────┬────────────────────┐││抵押物之明細│抵押權登記內容│├─┼──────────┼────────────────────┤│建│基隆市○○區○○段11│收件字號:89年11月29日(89)基安字第2968││物│85建號(權利範圍:全│6號│││部。門牌: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區○○街○○○巷○○號)│權利人兼債權人:高上義│├─┼──────────┤義務人兼債務人:朱隆賢││基│基隆市○○區○○段│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地│649地號(權利範圍│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68萬元│││10000分之103)│權利存續期限:89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計15年││││利息:年息5.5%││││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1月28日││││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按月繳納││││2.按月攤還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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