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 高上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隆賢 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對於民國10
7年1月2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依前開規定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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