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何石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狀所附全部證據資料、具狀敘明確切之侵權行為地,並附具此特別管轄籍事由之證據資料(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均應附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需對其主張侵權行為地之客觀事實加以證明。
二、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具狀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法定利息,惟並未附具訴狀中所提及之任何證據資料。又兩造均非居住在本院轄區,而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原因,係「被告……在雙方離婚後,在基隆拒不返還代告訴人(顯係原告之誤載)保管之款項而有侵權行為……」云云,既未表明確切侵權行為地點,且同未就此特別管轄籍事由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1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欄所列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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