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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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864號上訴人 高上義 被上訴人 朱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448元(下稱原法院裁定,詳原法院卷第94頁);茲上訴人對原法院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程序不合法,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駁回抗告,原法院裁定業已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127、128頁)。
(二)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時,同時諭知因原法院裁定已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院前開裁定後補正(詳本院卷第112頁),雖上訴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428號裁定已於107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亦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迄未向本院或原法院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121、125頁)。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