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28號異議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議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異議人 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7日10
6年度抗字第928號裁定提出抗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是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當事人僅得向抗告法院提出異議。
二、查:㈠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
等狀,對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抗字第928號駁回異議人不合法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視為異議,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聲字
第2676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是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於106年9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於106年9月22日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規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是系爭裁定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系爭裁定再表不服,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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