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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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29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39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8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明豐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始於95年9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明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無償轉讓他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劉明豐為追求 郭伊婷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在郭伊婷毒癮發作時,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郭伊婷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未達5公克微量海洛因予郭伊婷吸食,供其施用,以解毒癮。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101年9月28日至101年12月19日(查獲日)間某時,欲供己施用毒品,同時向 蘇錦彬 購買純質淨重24.21公克以上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8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自行分裝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嗣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郭伊婷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早上6時許,在同址將前開海洛因捲入香菸,以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檢警對劉明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持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劉明豐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搜索身體及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預備分裝供毒品施用新品分裝袋2包、供施用及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海洛因19包(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記載7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9包,純質淨重24.21公克,驗餘淨重36.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純質淨重20.85公克,驗餘淨重25.466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據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明豐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予郭伊婷之事實,並就扣案大量毒品,僅於起訴書第5頁,敘明「純質淨重可能過高」字樣,並於第9頁聲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誠以起訴時扣案毒品純質淨重尚未送驗,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法定數量,檢察官自無從將該持有犯行起訴。嗣經原審法院請公訴檢察官就原起訴事實確認,是否涵蓋「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部分」表示意見,該檢察官即稱:該部分不在原起訴範圍(詳原審卷第一宗第217頁反面)。至於追加起訴被告劉明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無就「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之犯行」追加起訴之意。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已起訴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本件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明豐供稱:伊購入海洛因時間點,應該在101年9月20日至101年12月19日查獲日之間;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點,應該在101年9月28日賣給 張見成 後至101年12月19日查獲日之間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167頁)。以此衡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劉明豐販賣毒品給鄭勝文、張見成後始行購入,自不得如原起訴書所載,依附在販賣毒品罪刑下(販賣毒品部分另行判決)沒收銷燬,而應另行論罪。又依前述見解,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故持有大量毒品並從中取出施用,應屬吸收犯,僅應論以一罪。本件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追加起訴,其效力應及於未起訴之「持有法定數量毒品犯行」(追加起訴施用毒品之顯在性事實,應擴張及於大量持有毒品之潛在性事實)。又原審與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劉明豐審理範圍及於「持有法定數量毒品犯行」,並依法告知其所犯法條,自不影響被告劉明豐防禦權利。
㈢、本件被告劉明豐於原審法院判決後,雖於102年7月9日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未附具體理由聲明上訴,然其在本院前審尚未駁回其上訴前,已於102年8月21日補正具體理由上訴狀,惟本院前審仍對於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上訴部分」,仍以未附具體理由為由均予判決駁回。經此次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該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故本件判決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劉明豐「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明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前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詳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前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前揭被告劉明豐轉讓海洛因予郭伊婷2次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劉明豐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一宗第84頁反面至86頁、偵查卷第二宗第32頁、偵查卷第四宗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96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第164頁反面、第217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劉明豐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郭伊婷2次部分,並經證人郭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一宗第40至41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5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76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詳偵一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144頁正反面)附卷可按。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部分,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詳警三卷第8頁、第9頁)。
二、次按被告劉明豐於101年12月19日為警搜索扣得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9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0包、摻有海洛因香菸4支,均經被告劉明豐坦承為其所有,業如前述。嗣經囑託鑑定結果:⒈送驗粉塊狀檢品19包,其中18包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92公克、純度67.39%、純質淨重24.21公克、驗餘淨重35.78公克;另1包檢驗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詳原審卷第133頁)。⒉送驗晶體10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包純度介於73.29%至91.43%間,合計檢驗前淨重25.607公克、純質淨重20.85公克、驗餘淨重25.46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2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詳原審卷第160至161頁)。⒊疑似摻有海洛因香菸,雖然法務部調查局表示無法進行純質淨重之檢驗(詳原審卷第一宗第84頁)。惟經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毒品檢驗盒進行勘驗,試劑反應均呈現紅色,可認4支香菸均摻有海洛因粉末,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7張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一宗第185頁正反面、第187至195頁)。以此衡之,被告劉明豐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純質淨重若干?雖屬不明,然可確定查獲時,被告確實持有純質淨重24.21公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斷言。綜上所述,前揭被告劉明豐轉讓海洛因予郭伊婷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依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施用毒品者,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癮。該條例將第20條、第23條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無法收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保安處分無法收效,毋庸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被告劉明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則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無前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丙、論罪科刑:
一、「吸收犯」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觀點,認為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始可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規定,立法意旨即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法定刑,以便有所區隔。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較僅持有少量毒品者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其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為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始屬允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7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
二、核被告劉明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持有扣案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明豐分別買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顯示係該被告多次買入而累計,或1次就大量購買。惟不論如何,以查獲時點觀察,被告劉明豐確實同時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達20公克以上,既無法證明被告分別購買,且於不同時間點開始持有,應作有利於被告劉明豐之認定,爰認為其係以一行為且為己施用,而購入超過法定數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劉明豐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事實一、㈡部分,應成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大量毒品,從中取出施用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劉明豐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刑畢未逾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所稱偵查階段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至於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是否始終自白,或基於辯護權行使而有所主張或辯解,與其自白效力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被告劉明豐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劉明豐先前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被查扣毒品,係向綽號「 阿彬 」男子購得,叫「蘇錦彬」,住西港區港仔尾(正確門牌號碼不詳);伊係撥打他(指阿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地點交易等語(詳警卷第3頁背面),並據此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本院依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據該大隊函覆:「被告劉明豐雖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所販賣、施用第l、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向蘇錦彬所購買,惟 蘇嫌 於101年12月19日當天亦因毒品、槍砲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並聲押獲准,故未依 劉嫌 供述而查獲蘇錦彬販賣毒品之犯行」等字樣(詳本院卷第48頁)。以此衡之,被告劉明豐雖曾供述毒品來自蘇錦彬,然當時蘇錦彬已因販毒罪被檢察官偵辦,並聲押獲准,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丁、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劉明豐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明豐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其轉讓海洛因供友人郭伊婷施用,雖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然轉讓數量微少,而郭伊婷原有施用毒品惡習,非被告劉明豐誘其施用,該部分情節,尚非重大,且坦承轉讓犯行,態度良好。至於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參酌被告劉明豐供稱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平均每天吸用10餘支,每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高達7、8次,每次0.5公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232頁反面)。足徵被告劉明豐乃毒品高度成癮者,其持有大量毒品,均屬供己施用,且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2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85公克,亦非鉅量。且其轉讓毒品動機,為追求女友郭伊婷,而持有毒品,則為供己施用,又其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未婚,無兄弟姊妹及子女,父母親均50餘歲,與其父親無聯繫,母親則屬重度智障,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能力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乃證人郭伊婷有毒癮需求時,被告劉明豐用以聯繫轉讓毒品予郭伊婷所用之物,且係該被告向他人購買所持用,據其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1宗第167頁)。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轉讓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分裝袋2包(均為未使用過新品,附表二編號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附表二編號6、8),乃被告劉明豐施用毒品攜帶方便所用,或被告劉明豐施用、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劉明豐所有(詳原審卷第1宗第167頁反面、第229頁反面、第231至232頁)。而分裝袋2包、吸食器2組既屬該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本案施用毒品與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之罪有吸收關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之罪,復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之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敘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下宣告沒收。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9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0包、可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經送鑑定,或以毒品檢驗盒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詳原審卷第133頁、第160至16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7張可參(詳原審卷第1宗第185頁正反面、第187至195頁)。附表二編號1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6.24公克)及與毒品難以析離包裝袋19包、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5.466公克)及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0包、鑑驗未用罄之香菸4支及其包裝袋(菸草、包裝袋均與毒品難以析離),亦敘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其餘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法碼1個、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愷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K盤1個、電子磅秤1臺(租屋處扣得),則認定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認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存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轉讓毒品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罪名及宣告刑│├──┼────┼────┼────┼────────────┤│││││劉明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臺南市東│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101年○○○區○○路│案行動電話門號○○○○○││1│ 郭依婷 │10日凌晨│與中華東│○○○○○手機壹支(內含││││2時55分│路路口附│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明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臺南市東│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101年○○○區○○路│案行動電話門號○○○○○││2│郭依婷│10日早上│與中華東│○○○○○手機壹支(內含││││10時45分│路路口附│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部分│├──┬─────┬────────┬────────────┤││持有時間│持有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劉明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自101年9月│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28日至101│純質淨重24.21公│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年12月19日│克)、甲基安非他│洛因(驗餘淨重三六點二四│││間之某時起│命10包(合計純質│公克)及其包裝袋拾玖包、││3│,至101年1│淨重2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2月19日早│摻有海洛因香菸4│五點四六六公克)及其包裝│││上8時51分│支│袋拾包、未鑑驗用罄摻有海│││被警查獲時││洛因之香菸肆支及其包裝袋│││為止││,均沒收銷燬之。新品分裝│││││袋貳大包、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附表二:搜索扣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扣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之說明│├──┴──────────────────┴──────────────┤│於被告背包、00-0000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物(於臺南市○○路○段○○巷○號前)│├──┬──────────────────┬──────────────┤│1│海洛因19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7包,│檢驗剩餘部分,在持有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檢視,│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該罪項下│││實際數量19包,純質淨重24.21公克,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餘淨重36.24公克)│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2│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純質淨重20.85公│檢驗剩餘部分,在持有第一級毒│││克,驗餘淨重25.466公克)│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3│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及其包裝袋)│香菸檢驗剩餘部分,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菸草與毒品已難以析離)│├──┼──────────────────┼──────────────┤│4│分裝袋2包(均為未使用過之新品)│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攜帶方││││便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5│電子磅秤1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見││││成】時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在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罪項下宣告沒收。│├──┼──────────────────┼──────────────┤│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7│①法碼1個│與本案無關│││②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③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④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⑤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⑥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⑦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處扣得之物│├──┬──────────────────┬──────────────┤│8│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9│①愷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與本案無關│││②K盤1個│(被告扣案這台電子磅秤只用來│││③電子磅秤1台│秤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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