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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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源
李郭阿李韋李韋重 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蔡立瑜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張書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李源逾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上訴人李 郭阿欲 逾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零貳元、上訴人蔡立瑜逾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上訴人 李韋徵 逾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上訴人李韋重逾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貳佰零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源、 李郭阿欲 、蔡立瑜、李韋徵、李韋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蔡立瑜、李韋徵、李韋重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李源負擔十分之一、李郭阿欲負擔十分之一、蔡立瑜負擔十分之三、李韋徵負擔二十分之三、李韋重負擔二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李源等5人主張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
護工程處(下稱第五區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以100年3月24日五工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申請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上訴人李源等5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源等5人起訴主張:㈠被害人 李國清 (時任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官)於98年2
月24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外出督勤返回布袋分局途中,由東向西行駛至省道台17線12
7.6公里(下稱系爭肇事路段)處前方約50公尺時,於內線車道停等綠燈,待綠燈時緩慢向右前方方向行駛至台17線12
7.6公里處之路肩意欲暫時停車,因該處路燈昏暗不明,加上立於道路旁之「反光導標」倒地且間距過長,又無劃設「路面邊線」以資辨識道路邊緣,更因該處應依規定設置「護欄」卻設置「緣石」,所設置之「緣石」過低未加反光漆標線,不足以阻擋車輛墜入路旁魚塭,致李國清不幸連人帶車墜落路旁高度落差達3、4公尺之魚塭溺水,送醫延至98年2月26日死亡。
㈡系爭肇事路段依法係由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負責管理維護(
包含路燈設置維護),因前述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導致李國清駕駛車輛墜落路旁魚塭溺斃。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為李國清之父母;上訴人李韋徵、李韋重為李國清之長子、次子;上訴人蔡立瑜為李國清之配偶,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李源新台幣(下同)113萬8484元(其中扶養費13萬84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3萬8484元)、上訴人李郭阿欲115萬5208元(即扶養費15萬520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5萬5208元)、上訴人李韋徵155萬3937元(即扶養費55萬393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55萬3937元)、上訴人李韋重162萬0835元(即扶養費62萬083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62萬0835元)、上訴人蔡立瑜294萬6335元(即喪葬費15萬9000元+扶養費78萬73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94萬6335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應給付上訴人李源68萬3090
元、上訴人李郭阿欲69萬3125元、上訴人李韋徵93萬2362元、上訴人李韋重97萬2501元、上訴人蔡立瑜69萬5400元,駁回上訴人李源等5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李源等5人部分之訴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源45
萬5394元、上訴人李郭阿欲46萬2083元、上訴人李韋徵62萬1575元、上訴人李韋重64萬8334元、上訴人蔡立瑜225萬0935元,及均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負擔。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負擔
二、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則以:㈠李國清生前為嘉義縣布袋分局組長,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與國家有特別權力服從關係,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其因執行職務時遭受損害時,國家已藉由撫恤方式來彌補其損害,自不應依國家賠償法,再次請求賠償其損害之理,如再次以國家賠償請求,應負責之主體均為國家,則有重覆之嫌。
㈡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布袋鎮都市○○區段內屬四級路,路線現
行筆直,該路段行車速限最高50公里/小時,案經現場勘查及比對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當時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路段路燈設置約35公尺1盞照度良好,且事故當晚路燈均正常點亮,並無所稱燈光昏暗之情事。
㈢本件經調閱98年3月間系爭路段施工時拍攝之照片檢視,施
工現場已於邊緣每5公尺間隔設置一支第2類反光導標,其設置密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2條及「道路平曲線上反光導標最大間距佈社表」之間距,足見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已依法設置反光導標,並未違反設置標準之規定。又參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水上工務段早年於系爭路段設置懸臂式指示標誌牌面時之照片所示,系爭路段自路面邊線至路肩,寬度已達2公尺,超過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四級道路路肩為1.5公尺寬之規定,足見系爭路段路肩已預留2公尺之緩衝安全空間,故並不需要設置護欄,亦無上訴人李源等人指稱系爭路段無劃設「路面邊緣」且應設置護欄而未設置之缺失。
㈣依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亦認反光導標設置符合規定,蓋因系
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小時,且路面已依規定劃設路面邊緣,用以提醒駕駛人道路行駛範圍,又該水塘距離供通行之路線尚有2公尺以上之距離,亦已提高標準於每5公尺間隔設置一支反光導標。況系爭路段自82年開闢通車後並未發生類似車輛墜落水塘之情事,該處距離布袋分局僅約500公尺,為員警李國清出勤時必經之路段,其對當地地形、地物應甚為熟悉,發生此交通事故,應係其個人不當駕駛或不明原因所致,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關於上訴人李源等人請求之明細及數額部分,上訴人蔡立瑜
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存款帳戶有高達843萬933元之存款,另中華郵政嘉義郵局至少有100萬元存款、於第一銀行朴子分行亦有活儲,故除房地產外,上訴人蔡立瑜名下有上千萬元之存款,不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其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李韋徵、李韋重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上訴人蔡立瑜請求200萬元,均屬過高。況本件經逢甲大學鑑定認員警李國清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原審認李國清僅負40%之過失責任,顯有未當云云置辯。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源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等5人負擔。
㈦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李源等5人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等5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國清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組長,00年0月0日出生,於
98年2月24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警用偵防車,行駛至省道台17線127.6公里處連人帶車跌落路旁魚塭致死。
㈡上訴人李源為李國清之父,00年00月0日生,李郭阿欲為李
國清之母,00年0月00日生,除李國清外另育有6名子女。蔡立瑜為李國清之配偶,李韋徵、李韋重為李國清之子。
㈢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為肇事路段公路主管機關。
㈣上訴人蔡立瑜為李國清支出殯葬費15萬9000元。
㈤上訴人李源等5人等於100年2月21日就本事件向上訴人第五
區養工處申請國賠,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於100年3月24日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要旨)。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公務中,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害人李國清於前揭時間駕駛警用偵防車行經系爭路段連人帶車跌落道路旁魚塭致死,其家屬主張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設施管理不當,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國家賠償,依前揭說明,受害之員警李國清本身亦屬人民,不因其公務員之身分而剝奪其或其繼承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抗辯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洵不足採。
五、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於系爭事故地點,是否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或欠缺之情事?此與被害人李國清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27.6公里處,事
故發生之前,李國清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偵防車沿該路段由東向西駛至該處摔落路外魚塭,偵防車摔落靜止位置車頭距離路緣2.8公尺,車尾距離路緣2.5公尺,該車摔落位置之路緣後方5.6公尺處有一反光桿,該反光桿後方2.2公尺處之路緣有一段長2公尺之刮地痕痕跡,該刮地痕痕跡後方
3.6公尺處有一段長0.5公尺之輪胎拖痕痕跡,該輪胎拖痕痕跡後方11.8公尺處為興中106號路燈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嘉義地檢署相驗卷第5頁)。參以嘉義縣警察局於98年2月27日16時至18時,指派該局鑑識課人員前往事故現場勘查結果,前述位於偵防車摔落位置後方5.6公尺之反光桿呈現變形、斷裂且與地面分離,地面螺絲剩1處,反光桿桿身遺有疑似黑色輪胎印痕(嘉義地檢署相驗卷第86至91頁所附編號31至41相片),足見前揭反光桿顯係在李國清駕駛偵防車因不明原因失控翻落住路外魚塭之前,遭偵防車擦撞導致變形、斷裂而與地面分離,並非在事故發生前即已倒地,上訴人李源等人主張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於系爭路段設置反光桿有疏失云云,洵無可採。
㈢經查:系爭路段路邊為「永久性水塘」,水深超過60公分,
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第8章「交通安全防護措施」路側護欄之設置準則(表8.2.4地形因素),其中「路側護欄」為縱向長條形,面向車道之單面防護措施,佈設於道路內(中央分隔帶)、外側,具有降低兩向車輛對撞及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之功能。路側護欄設置準則是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本件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雖非路側護欄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但將事故現場條件參數(即道路平面至路外魚塭底部深度為280公分)與交通部「交通工程手冊」中「路堤段路側護欄設置準則」進行比對,由於魚塭與路面邊緣之坡度呈垂直狀態(垂直),另由於事故發生地點魚塭係屬於路堤段路側護欄設置準則中「其他路側危險因素」地形因素中之永久性水塘,且水深超過60公分,屬需要路側護欄之情況,在此條件情況下,該道路應設置護欄以避免危險情況之發生。本院審酌上訴○○○區○○○○○路段之公路主管機關,未依上開規範於系爭路段設置「路側護欄」,致發生本件車禍,不能認無過失。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有設置的過失,鑑定意見認定如下(原審卷㈢第122至136頁):
⒈本件事故地點條件參數(即道路平面至路外魚塭底部深度為
280公分)與交通部「交通工程手冊」中「路堤段路側護欄設置準則」進行比對,由於魚塭與路面邊緣之坡度呈垂直狀態,亦即填方坡度為1:0(垂直),於路堤段路側護欄設置準則中係屬宜設置護欄之區域;另由於事故發生地點魚塭係屬於路堤段路側護欄設置準則中「其他路側危險因素」地形因素中之永久性水塘,且水深超過60公分,亦屬需要路側護欄之情況,在此條件情況下,該道路應設置護欄以避免危險情況發生。
⒉道路主管機關第五區養工處對於肇事地點之反光導標設置與
護欄設置未完全符合法令規定,若主管機關能依據道路現場狀況判斷周延並設置護欄,則2076-NK號警備車因誤判或失控駛出邊線時,亦可防範其掉落魚塭。
⒊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為本件車禍事故用路人(李國清)因不明
原因(如疲勞駕駛)駕駛不當為主要肇事原因,而該路段雖符合在時速80公里以下可不設置路側護欄,但因路邊邊坡垂直道路宜設置。同時因路邊為永久性水塘,水深超過60公分,應設置路側護欄,該主管單位應亦有疏忽之責。
㈤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雖指摘上開鑑定意見不當云云,惟本件
係先依鑑定機關逢甲大學要求,洽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鑑識科、交通隊等單位於102年3月11日派員前往事故現場實地測量,測量結果道路平面至魚塭底部深度為280公分,有嘉義縣警察局102年3月12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及測量結果資料光碟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99頁、第120頁)。再由逢甲大學參照上揭實地測量結果資料、現場圖,肇事相關證詞筆錄及相驗卷第6至14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等呈現之事故現場條件,依據交通部「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措施」相關規範(原審卷㈠第128至139頁),本其專業進行系爭肇事因素之分析,認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未設置路側護欄,其設置或管理有缺失,尚屬公正、客觀,且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信,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泛指鑑定意見不當,洵無可採。
㈥綜上,系爭路段路邊為永久性水塘,水深超過60公分,依交
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第8章「交通安全防護措施」路側護欄之設置準則(表8.2.4地形因素),應設置路側護欄,上訴○○○區○○○○○路段之公路主管機關,未依規範設置路側護欄,導致員警李國清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不慎連人帶車掉落路旁水塘溺斃,其死亡與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設置有欠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李源等5人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為李國清之父母,李韋徵、李韋重為李國清之子,蔡立瑜為李國清之妻且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其等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依前開規定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費用,於法尚無不合,茲就上訴人李源等5人所得賠償之數額及明細,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蔡立瑜主張為被害人李國清支出喪葬費用15萬9000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27至30頁),並為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所不爭執,核均屬民間習俗辦理喪葬適宜所必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茲查,員警李國清生前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官,於97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7萬6444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卷㈢第313頁),核算其平均月薪為8萬9704元(計算式:1,076,444÷12=89,7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李源等人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以98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萬5052元(原審卷㈠第23頁)為基礎(計算式:15,052×12=180,624元,即每年18萬0624元),尚屬合理,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空言抗辯過高,不足採信。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李韋徵(00年0月00日出生)、李韋重(00年0月0日
出生),其二人為被害人李國清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於李國清98年2月26日死亡時,分別為13歲、12歲,至其等成年時尚有7年、8年,其等主張於至成年時止有受李國清扶養之權利,於法有據,則上訴人李韋徵、李韋重得主張之扶養費損害為:
⑴上訴人李韋徵,至20歲成年尚有7年,金額為110萬7876元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0624*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 霍夫曼 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同扶養義務人除李國清外尚有上訴人蔡立瑜,應各負2分之1扶養義務,可得請求扶養費為55萬3938元(計算式:1,107,876÷2=553,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李韋徵主張此部分損害55萬3937元,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李韋重,至20歲成年尚有8年,金額為124萬1671元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0624*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同扶養義務人除李國清外尚有上訴人蔡立瑜,應各負2分之1扶養義務,可得請求扶養費為620,836元(計算式:1,241,671÷2=620,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李韋重主張此部分損害62萬835元,亦無不合。
⒋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分別為李國清之父母,分於00年00月
0日出生、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可稽(原審卷㈠第14頁),於李國清死亡時均已逾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經調閱其2人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上訴人李源名下無所得,僅有價值24萬9084元之土地1筆;李郭阿欲名下則無所得及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8至39頁),可知其2人於李國清死亡時之財產均不足以維持其等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堪信屬實。又依98年台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於李國清98年2月26日死亡時,分別為83歲、82歲,尚有餘命7.49年、8.8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所受損害為:
⑴上訴人李源,餘命7.49年,以7年計算為110萬7876元(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0624*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同扶養義務人除李國清外尚有7人,應各負8分之1扶養義務,可得請求扶養費為13萬8485元(計算式:1,107,876÷8=138,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李源此部分請求13萬8484元,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李郭阿欲,餘命8.85年,以8年計算為124萬1671元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0624*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同扶養義務人除李國清外尚有7人,應各負8分之1扶養義務,可得請求扶養費為15萬5209元(計算式:1,241,671÷8=155,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李郭阿欲此部分損害為15萬5208元。
⒌上訴人蔡立瑜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蔡立瑜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
憑(原審卷㈠第11頁),於李國清98年2月26日死亡時年41歲,依前揭98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42.54年。上訴人蔡立瑜現為嘉義縣朴子市大鄉國小護理師,為該校編制內正式人員,職務列等為師㈢級本俸18級,俸點475,實領月薪4萬6759元,有嘉義縣朴子市大鄉國小102年12月19日嘉朴鄉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工薪資給與印領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現行人事法令規定,上訴人蔡立瑜退休後可領有退休俸,每月有固定俸給,尚非不能維持生活。
⑵次查,上訴人蔡立瑜於98年12月21日之時,名下台灣銀行
太保分行帳戶結餘金額843萬0933元,除98年4月14日、98年5月8日、98年5月21日、98年7月10日等4筆存入金額科目分別為國寶人壽保險匯款70萬2959元、公保145萬8000元、代發退撫金125萬5260元、嘉義縣警察局匯10萬元。
又98年4月23日由財政部國庫支票轉帳335萬元,係內政部警政署審認李國清因公死亡合於「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核發予其遺族即上訴人李源等5人,而由上訴人蔡立瑜代為領取,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2年7月30日太保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㈢第232至234頁)、內政部警政署103年2月12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4頁)。對照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國寶理字第102061號函及嘉義縣警察局102年7月11日嘉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㈢第198至204頁、第216至222頁),扣除上開款項係因李國清本次死亡事故應領之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公保死亡給付、因公死亡撫卹金之外,尚有156萬4714元(計算式:843萬0933元-70萬2959元-145萬8000元-125萬5260元-10萬元-335萬元=156萬4714元),此與李國清死亡事故之撫卹金無關。
⑶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蔡立瑜為國小校護,為該校編制內
正式人員,於退休後得享有退休俸,且以其上揭資產狀況,應足以於其年滿65歲退休之後,維持其至平均餘命生活所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蔡立瑜於滿65歲之後,以其自有資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並無受李國清扶養之權利,其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害人李國清因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所管理之系
爭公路有疏未設置路側護欄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而因不明原因駕車失控墜入魚塭致死,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老年喪子;上訴人蔡立瑜中年喪偶,需負擔全家生計,上訴人李韋徵、李韋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尚未成年,其等少年喪父,頓失所依,身心所受喪子、喪夫及喪父之極大痛苦,自堪認定,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審酌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分別為李國清父、母,於李國清死亡時均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均不識字、無任何所得收入;蔡立瑜為李國清之配偶,專科學歷,職業護士,現為嘉義縣朴子市大鄉國小護理師,實領月薪4萬6759元,98年度有股利、利息所得共5萬5,953元,財產則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投資共9筆,及前揭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156萬4714元,98年12月21日為止在第一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亦有167萬0674元結存金額;李韋徵為李國清長子,00年0月00日生,名下財產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41萬1170元;李韋重為李國清次子,00年0月0日生,名下有財產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41萬1170元,有上訴人李源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8至49頁);而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係肇事之台17線127.6公里路段之管理主管機關,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李源等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上訴人李韋徵、李韋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蔡立瑜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累計,上訴人得主張受害之金額李源為93萬8484元(13萬84
84元+80萬元=93萬8484元)、李郭阿欲為95萬5208元(15萬5208元+80萬元=95萬5208元)、蔡立瑜為135萬9000元(15萬9000元+120萬元=135萬9000元)、李韋徵為155萬3937元(55萬3937元+100萬元=155萬3937元)、李韋重為162萬0835元(62萬0835元+100萬元=162萬0835元),此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務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只須合於上開規定,死者遺族即可依法請求,不問該項死亡是否係因他人之加害所引起,而國家應否負國家賠償負任,則繫於是否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不法加害事實致生損害之結果,決定有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國家賠償法與公務員撫卹法間之立法精神、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應認國家賠償及撫卹金之請求權係併存,尚非已領有撫卹金即不得再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間亦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主張應扣除之撫卹金,原係李國清之遺族即上訴人李源等人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所得領取,與依國家賠償所為之損害賠償,目的、性質顯然不同,且係基於公務人員關係特別予以撫卹,其主張撫卹金應予扣除,自不足採。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同一法理,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請求權,於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經查:
㈠系爭事故肇事因素為用路人李國清因不明原因(如疲勞駕駛
)駕駛不當為主要肇事原因,但若道路主管機關能依據道路現場狀況判斷周延並設置護欄,則2076-NK號偵防車因誤判或失控駛出邊線時,亦可防範其掉落魚塭,故亦有疏忽之責,業如上述,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辯稱「李國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李源等人亦應負擔李國清之過失」,尚非無據。
㈡證人 王贈雅 於本院證稱「本件車禍當時伊在警車前面,伊在
停紅綠燈時,看到後面有警車,伊以為警車係執行職務,當時警車有閃黃色燈,伊看到警車開很慢,從內側車道移到外側車道,伊不清楚李國清有無停下來,伊沒有看到警車掉下去」;證人 林顯仁 證稱「車禍發生時,警車開在伊前面,一直向路邊偏,伊以為警員要小便,伊開很慢,伊對向的車子跟伊打警示燈,伊才發現警車不見了,伊沒有親自看到警車如何開到水池內,也沒有注意警車有無停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與其等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原審卷㈠第157至162頁)並無二致,惟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李國清行經系爭路段時係由內側往外側車道行駛,渠等均未目擊李國清駕駛警車掉落水池之情形,尚難以此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完全由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負責。上訴人李源等人主張李國清就系爭事故無須負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院審酌被害人李國清駕駛行為不當,為本件車禍事故主要
過失,而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亦有疏失,業如上述,認被害人李國清應負擔75%過失責任,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蔡立瑜、李韋徵、李韋重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93萬8484元、95萬5208元、135萬9000元、155萬3937元、162萬0835元。惟上訴人李源等5人均應負擔75%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75%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蔡立瑜、李韋徵、李韋重得請求金額分別為23萬4621元、23萬8802元、33萬9750元、38萬8484元、40萬5209元〔計算式:各人原可請求金額×(1-75%)=各人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4捨5入〕。
㈣由於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蔡立瑜、李韋徵、李韋重得請
求之金額已有不足,上訴人李源等5人上訴意旨另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再給付上訴人李源45萬5394元、上訴人李郭阿欲46萬2083元、上訴人李韋徵62萬1575元、上訴人李韋重64萬8334元、上訴人蔡立瑜225萬0935元,及各均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此項疏失與被害人李國清駕駛警車掉落水池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李源等5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19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為國家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應給付上訴人李源23萬4621元、李郭阿欲23萬8802元、蔡立瑜33萬9750元、李韋徵38萬8484元、李韋重40萬5209元,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李源等人上訴意旨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源45萬5394元、上訴人李郭阿欲46萬2083元、上訴人李韋徵62萬1575元、上訴人李韋重64萬8334元、上訴人蔡立瑜225萬0935元,及各均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李源等5人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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