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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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龍榮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康朝宗 被告 陳彥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龍榮重利罪部分撤銷。
王龍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王淑玲 於民國89年9月間,因與其夫 鄭宏昇 共同經營之○○電瓶商行資金週轉困難急需現金,經由友人介紹後知悉可向王龍榮借款,遂與王龍榮聯絡,王龍榮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9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予王淑玲,並約定利息每7日一期,每借10萬元每期應給付3萬元利息(即月息約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且要求王淑玲簽發面額123萬5000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王淑玲借得上開款項後無力清償高額利息,王龍榮遂與王淑玲相約於99年4月19日15時許,在○○電瓶商行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倉庫內,商談債務問題,王龍榮並偕同康朝宗、陳彥彰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赴約。因王淑玲表示無法做主,王龍榮乃要求王淑玲撥打電話聯絡鄭宏昇到場,鄭宏昇於同日18時許到場後表示無力清償,詎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上開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王淑玲、鄭宏昇帶其等返家,找鄭宏昇之父母親出面處理債務。迨一行人於同日19時許返抵王淑玲、鄭宏昇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後,康朝宗即命王淑玲、鄭宏昇將住家鐵捲門放下,王龍榮則要鄭宏昇之父母 鄭民 、鄭 謝艷紅 出面替王淑玲、鄭宏昇處理債務,期間鄭宏昇之胞姊 鄭月娟 下班返家,王龍榮等人亦要求鄭月娟不得離去,並要求鄭月娟想辦法替王淑玲、鄭宏昇償還債務。後因鄭民向王龍榮等人表示無力還款,王龍榮遂以「如無法還錢,就帶你們全家去彰化醫院賣腎」、「提供槍枝讓鄭宏昇去搶銀行」、「拿槍枝給你們看」等語恫嚇王淑玲、鄭宏昇、鄭民、 鄭謝艷紅 、鄭月娟;康朝宗並持椅凳作勢歐打鄭宏昇,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命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偕同鄭宏昇外出向王淑玲之父親借款還債。後因王淑玲、鄭宏昇無力還款,王龍榮遂表示欲搬走○○電瓶商行之電瓶抵債,王淑玲、鄭宏昇迫於無奈,始於當晚約21時許,與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該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電瓶商行前揭倉庫搬運庫存之電瓶。王淑玲於鄭宏昇與王龍榮等人前往倉庫搬運電瓶時,依王龍榮等人之要求,外出向朋友借得2萬元,並持往倉庫交付予康朝宗,嗣王龍榮等人僱用貨車載走約1200顆電瓶後始行離去,共計剝奪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等人之行動自由約2、3小時。
三、案經王淑玲、鄭宏昇、鄭月娟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被告王龍榮、陳彥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龍榮爭執證人王淑玲、鄭宏昇、鄭民等於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證人王淑玲、鄭宏昇於100年6月7日偵查中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證人鄭民於該次訊問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其等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840、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證人王淑玲、鄭宏昇、鄭民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上開查證人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本案所引用其餘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甲、重利部分:
一、上揭如何借款95萬元予告訴人王淑玲,並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龍榮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101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借90幾萬,一個星期每10萬元要3萬元利息」(見偵查卷第202頁正面),於102年3月4日原審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起訴你是98年9月間出面向王龍榮借款,是否如此?)對。」「就是98年9月份借的90幾萬。是一次借,我記得是借95萬。」「我會跟王龍榮借款95萬元,是為了要軋○○電瓶商行的貨款支票,我記得當天公司到期的支票金額合計總共有95萬元,是好幾張支票,我記得是兩張以上的貨款要支付。」「我記得是九十幾萬,借款當時我有開1張面額123萬5千元的本票給王龍榮作為擔保,發票人是我本人,這張本票後來我是簽發我名義的台南0000000帳戶支票3張給王龍榮,去換回上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且於102年3月7日原審中仍證稱:我只記得我當天是跟王龍榮借90幾萬元,但是該90幾萬元分幾筆匯入幾個帳戶,我現在不確定。那90幾萬元有可能是存入台南○○○○鄭宏昇帳戶,及鄭宏昇台南○○郵局帳戶。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筆交易明細,但是我確定存入台南○○○○鄭宏昇帳戶的那筆款項,我是跟王龍榮去臨櫃寫存款條存進去的,我現在不記得存款金額為多少。:::我記得當天是早上打電話給王龍榮,我跟他說我要借90幾萬,加上利息是簽了120幾萬的本票給王龍榮:::」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並有鄭宏昇之台南市○○○○○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可堪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告訴人王淑玲於102年3月7日原審中固改稱::應係於98年11月間向被告王龍榮借83萬元,即原審卷第130頁台南○○區○○鄭宏昇帳戶98年11月2日、一般存入現金73萬元這筆,還有8120號偵卷第80頁台南○○郵局鄭宏昇帳戶98年11月2日、現金存款10萬元這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仍稱:向被告王龍榮借8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告訴人王淑玲於同日原審中猶仍證稱「::但是我現在記得的該張(擔保)本票金額是120幾萬元。」(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再參酌告訴人王淑玲自警詢起至原審中所一致證稱「一個星期每10萬元,要3萬元利息」乙情(見他字卷第24頁正面,偵查卷第202頁正面,原審卷第93頁反面),則果真告訴人王淑玲係借款83萬元,其所開給被告王龍榮擔保之本票面額應僅須107萬9千元(83萬元+83萬元×0.3=107萬9千元),應無開給123萬5千元、或120幾萬元面額本票之理;反觀,告訴人王淑玲所借款項,如其一開始所稱之95萬元,所開給被告王龍榮擔保之本票面額恰如其所稱之123萬5千元(95萬元+95萬元×0.3=123萬5千元)。是故,告訴人王淑玲向被告王龍榮所借款項,應係其原先所稱之95萬元,方能符合其所開立之本票面額,因而較為可採,其嗣後改稱係借83萬元乙節,則與其所開立之本票面額不能相符,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王淑玲於原審中固亦另證稱「我跟王龍榮借錢的次數,數不清,因為借不夠再跟他借、再軋票,一直循環」(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而被告王龍榮於原審中雖辯稱: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陸續向其借款之金額總計高達4千多萬元云云,惟因被告王龍榮對於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究竟積欠其多少債務、有無取得利息,以及利息計算方式,供述反覆不一,故是否可採,亦屬可疑。由於告訴人王淑玲與被告王龍榮,就渠等間之其餘借款事宜,均未能明確證稱、或供稱「確實具體之次數、時間、與金額」,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為佐證,以致本院無法再認定渠等間,是否確有其餘借款?如有,金額各多少?等事實,亦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龍榮貸以告訴人王淑玲95萬元,並約定每7日為1期,每10萬元每期須給付3萬元利息,則被告王龍榮前揭放款收取利息之利率約為月息百分之120,即年息高達百分之1440,被告王龍榮貸以告訴人王淑玲前揭金額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至為灼然。綜就上情,被告王龍榮前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王龍榮重利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王龍榮重利犯行所借款項之金額,應為95萬元,原判決誤認僅83萬元,容有未洽。被告王龍榮此部分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龍榮重利罪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王龍榮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經營公司不善,急迫需用資金週轉之際,貸予金錢以牟取重利,及其尚無前科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科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固不否認有於99年4月19日19時許,與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向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索討債務,復於當晚21時許,與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一同前往○○電瓶商行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倉庫搬運庫存電瓶變賣抵債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⒈被告王龍榮辯稱:當天伊是去問王淑玲、鄭宏昇要如何還款,並沒有妨害他們自由或出言恐嚇,在商談債務過程當中或有一些不愉快,甚至言語上的爭吵,不能因此而認定伊等有妨害自由的犯行,且商談的對象就只有鄭宏昇、王淑玲以及父親鄭民,並沒有擴及其他人,本案是單純的債務糾紛,並無所謂的妨害自由;⒉被告康朝宗辯稱:本案發生前伊向王龍榮催討4千多萬元欠款,王龍榮說錢不是他拿的,是借給王淑玲、鄭宏昇,並帶伊去王淑玲、鄭宏昇家瞭解情況,伊有於99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和王龍榮、陳彥彰及王龍榮的2個朋友一起到王淑玲、鄭宏昇住處,伊沒有對他們言語恐嚇,或是叫他們關門、拿椅子打他們,是他們亂講的,伊沒有這樣做。是王淑玲、鄭宏昇主動說倉庫的電瓶先讓伊等搬去抵債云云;⒊被告陳彥彰則辯稱:伊借錢給王龍榮,王龍榮一直有沒有還,王龍榮說錢都借給鄭宏昇、王淑玲夫婦,要伊和王龍榮一起去鄭宏昇家瞭解跳票的事,伊才跟著去,且鄭宏昇與王淑玲均稱伊沒有對他們恐嚇或妨害自由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鄭月娟、被害人鄭民、鄭謝艷紅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剝奪行動自由,且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過程中,被告王龍榮、康朝宗二人有以言詞恐嚇及作勢持椅凳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等想辦法籌錢償還債務之事實,迭經: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偵查中證稱:99年4月19日晚間
,被告王龍榮、被告康朝宗、陳彥彰及另2人,總共5人去伊家要渠等還錢,被告王龍榮就說要帶渠等去彰化賣腎,一顆好幾百萬,叫鄭宏昇隔天去搶銀行,他們會把銀行找好,會提供鄭宏昇槍,搶完馬上把錢還給他們,還要我公公把房子拿去貸款,把錢還他們,被告康朝宗拿木凳要打鄭宏昇;他們一進到家裡,就把伊家所有鐵門、側門都關起來,不讓渠等進出,被告王龍榮還叫他小弟把渠等的手機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01頁);於原審中證述:伊跟被告王龍榮借錢,支票到期,不夠錢軋票,被告王龍榮就跟伊約在公司的倉庫,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另2名男子一起過來後,就說要去跟伊公婆講,要伊打電話叫鄭宏昇過來,然後一起到伊住處,至伊住處後,被告康朝宗就請伊公公下來,跟伊公公說伊與鄭宏昇欠他錢,看要跟親戚朋友借,還是把房子拿去貸款還給他們,伊公公說沒有錢,被告王龍榮說如果沒有的話,就帶伊跟鄭宏昇去賣腎;一進家門時,被告康朝宗叫伊二人把鐵門都放下來、手機交出來,後來伊小姑鄭月娟下班回家;伊等在家裡面停留約2個小時,在這期間伊等均無法自由離開,被關在家裡面,鄭宏昇還被其中1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帶出去找伊父母;過程中被告王龍榮還說如果拿不出錢還他,就帶伊等去賣腎、要借槍枝給鄭宏昇去搶銀行,被告康朝宗還拿凳子作勢打鄭宏昇;被告陳彥彰中途有離開,後來才發現他是去找貨車,等他回來他們就叫伊及鄭宏昇到倉庫,說他們要搬貨;離開家裡後伊又去借錢,因他們要伊還錢,所以伊出門後先去向朋友借2萬元還被告康朝宗,鄭宏昇則直接被他們帶去倉庫搬貨,在搬貨的過程中,有警局的巡邏車經過,被告等人叫伊二人不要亂說話,搬完貨之後他們要伊二人想辦法,看隔天早上要怎麼還錢,當天伊二人就不敢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93頁、第99至104頁、第106至10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和被告等人從倉庫要到伊住處,雖各自開車,被告等亦未跟在車上,因為伊等手機已被被告等人收走,被告等人又開車跟在後面,又威脅要把小孩賣掉,所以伊等不敢求救。嗣後從伊住處再回到倉厙搬電瓶途中,被告等人要求伊去借款還給他們,雖亦沒有人陪同,惟因被告等人知道伊住處所在,小孩子也都裡面。伊怕家人受威脅,所以亦不敢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宏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龍榮、康朝宗說
伊與王淑玲尚欠他們四千多萬沒有還,要找伊父母出來處理債務,回到伊住處後,被告等人就把渠等鎖在家裡面不讓渠等出入,逼伊父親幫伊還那些錢,被告王龍榮對伊說如果錢還不出來,叫伊去搶銀行,伊說不要,他就作勢打伊,說他會負責拿槍給伊,被告康朝宗在旁拿了一張木凳作勢要打伊,被告王龍榮說如果錢還不夠,要帶伊全家去彰化賣腎;他們五人進到伊住處,就把門鎖起來,被告王龍榮就把伊的手機拿走,被告陳彥彰則在旁邊附和其他人說的話,還跟被告王龍榮說要不要拿槍出來給伊看;後來被告等五人帶伊與王淑玲去搬電池,他們叫伊騎車,跟在伊後面,王淑玲自己另外開車,把王淑玲的車夾在中間,他們是叫堆高機把電池搬上拖板車,那些車都是他們叫的,他們一共載走八百多萬元的電池,剛好有巡邏車經過,他們叫伊不能跟警察說發生什麼事,他們袋子內有槍,如果伊喊叫,他們會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201、204頁);於原審中證述:當天被告及另二名男子共五人先找王淑玲去倉庫說要談錢的問題,一直到五點多,他們要王淑玲叫伊去倉庫,伊到之後他們告訴伊說伊欠他們四千多萬元,叫伊一定要全部還出來,伊跟他們說沒錢,他們就逼伊簽一張借據,伊不要,他們就說要到伊家找伊的家人處理;回到伊家後,他們不讓任何人走,並問伊父親,伊與王淑玲總共欠他們四千多萬元要如何解決,伊父親堅持說沒有錢,被告王龍榮叫伊跟王淑玲隔天去賣腎,如果還是沒辦法,他看哪一家銀行比較好搶,叫伊去搶,他會帶伊去,在外面接應,沒有工具的話他車上很多;被告王龍榮、康朝宗有跟伊父親談,但談的內容伊不是很清楚,只知道他們要伊父親把房子賣掉,伊父親說房子不是他名字,如果要賣房子不如讓他死比較快,後來就沒有再談下去,但是他們不讓伊父親離開,之後伊姊姊鄭月娟下班回來,他們也是把門關起來,不讓鄭月娟走;後來因為伊說沒辦法處理,他們就說要幫伊處理,倉庫有些東西可以賣的先賣,且他們已經將貨車叫好了;伊到倉庫時他們已經叫了二部貨車開始搬,在搬的過程有警員過來關切,但被告王龍榮跟伊說「有什麼事你說看看」、「要看什麼都有」,所以伊就跟警員說沒事;總共被搬走至少一千二百顆新的電瓶,市價約八百萬元;王龍榮恐嚇伊時,陳彥彰坐在旁邊,從頭到尾只有說一句「還錢就是」,另外二個人亦在旁邊幫腔說「還錢啊,不然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反面、第114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三人4月19日當天,在倉庫,先關鐵門,之後連辦公室鐵門也關起來,不讓伊等們出去,手機也被搶過去,不讓伊等使用。除庭上被告三人外,還有另外二人,其中一人叫 袁凱元 。另外一人不知道。在倉庫約2個小時,被告等5人才帶伊等到伊住處,要叫伊父親拿錢出來還。在伊家時王龍榮說,如果伊錢還不出來,他會找一家銀行叫伊去搶,如果沒有槍,他要提供,被告陳彥彰在旁邊跟著附和說要不要拿出來看看。在倉庫時,被告陳彥彰大聲喊說還錢就是了。被告康朝宗一直在嚇伊父親,伊沒有注意被告陳彥彰有沒有講其他什麼話,被告陳彥彰沒有對伊恐嚇或強暴脅迫之動作。被告康朝宗說,叫伊要還錢,還拿椅子要打伊,後來看到伊家有監視器才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213頁正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月娟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伊下班回家,
發現鐵門是拉下來的,進屋內後,發現裡面有很多人,伊父親坐在椅子上,被告王龍榮站在伊父親旁邊,其他三、四人站著,伊進去時他們就說鄭宏昇、王淑玲跟他們借錢,拿一張借據叫鄭宏昇簽,叫伊父親把房子給他們抵債,如果不夠就帶渠等去彰基賣腎、賣血,之後他們在爭執,被告康朝宗就拿椅子要打鄭宏昇,叫伊父親還錢,伊父親心臟病就有點不舒服,他們就帶鄭宏昇、王淑玲去倉庫搬電池抵債,說不夠的話再去搶銀行,伊就帶伊父母親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03頁);於原審中證述:當天伊下班回家,看到家裡有很多人,伊想上樓上廁所,但他們不讓伊去,說伊弟弟鄭宏昇欠他們錢,過程中被告王龍榮拿一張單子給伊看,並說他還有單子、支票,伊跌坐在樓梯上,被告王龍榮從側門出去一回,拿了一疊支票及一張沒有簽名的借據,上面大概寫了欠了多少錢、商店經營權歸被告王龍榮,伊說如果照王淑玲所說,她只跟你借幾百萬,你現在拿的這張借據如果是利息的話,是否是高利,被告王龍榮說這張借據是經過律師證明過,也是律師所寫,沒有問題,高利是伊講的,想清楚自己說的話,伊父親在這裡,伊說印象中法定利率沒有這麼高,伊可以告他們,被告王龍榮就不再對伊說話,轉而對著伊父親,中間伊有插嘴說伊父親心臟不好,當時被告王龍榮、康朝宗以及王淑玲、鄭宏昇等人都在吵他們借了多少錢,及簽不簽借據的事情,伊聽到被告王龍榮說這間房子這麼大,去借錢啊,被告康朝宗拿著一張木椅對鄭宏昇說「你姐姐及爸爸不還錢」,朝著鄭宏昇要打下去,伊父親那時候已經氣喘不過來,伊想要上樓,一名年約二、三十歲的男子不讓伊上樓,一直催促伊還錢,這中間伊還聽到被告王龍榮說如果渠等不貸款還錢,他跟彰化醫院很熟,可以帶渠等去割腎,不然他明天去探聽,他相準了哪一間銀行,他帶渠等去搶銀行,搶來的錢給他,這種事他不是沒有做過,這中間被告王龍榮還要一名二、三十歲的男子帶鄭宏昇去○○找王淑玲的爸爸出來解決事情,被告王龍榮一直催促伊父親還錢,還說伊家很大,叫伊想清楚,伊都是一個女孩子在開車,有什麼事他不保證,當時伊已經有點傻了,因為伊擔心父母,還擔心他們會衝到樓上,因為小孩還在樓上,過程中伊跌坐在樓梯上,一直有一個約二、三十歲的男子叫伊還錢,不然發生什麼事,他不知道,伊很害怕也很恐慌,沒有辦法再回答他們任何事情,只聽到有人說先載電瓶抵債,之後他們就從側門走出去,鄭宏昇及王淑玲後面都有跟著人,伊不知道是誰,這就是當晚伊所知道的事情;案發之後,伊心跳很快,手會抖,就開車先帶著父母親離開,王淑玲及鄭宏昇的大女兒就請王淑玲的弟弟來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156頁)。
㈣證人鄭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等人到伊家,拿一張單子說伊
兒子、媳婦欠他們四千多萬,伊說伊沒辦法還,他們就叫伊拿房子去抵押貸款,不然就帶渠等去彰基賣腎,不夠的話再叫伊兒子、媳婦去搶銀行,由他們指定銀行、接應,被告康朝宗拿板凳作勢要打鄭宏昇,伊有心臟病,受不了這種刺激,他們叫伊去借錢,伊說沒錢可借,他們就把王淑玲、鄭宏昇帶去倉庫搬走八百多萬元的電池,伊身體不適,鄭月娟就帶伊跟伊太太離開等語;另證人鄭謝艷紅亦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大致同鄭民所言等語(見偵查卷第203頁)。證人 鄭民復 於原審中到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三人均有到伊家,當天還有其他人一起來,但有幾個人伊不清楚,因為伊遭被告王龍榮押坐在王淑玲、鄭宏昇辦公桌前的椅子上,說王淑玲、鄭宏昇跟他們借錢,並拿一張寫著四千八百萬元數字的單子給伊看,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表示沒辦法處理,被告王龍榮問伊有沒有辦法借錢,不然就用房子去抵押借錢,不然彰化醫院有在割腎臟,伊有心臟病,聽到這裡心臟就快受不了,他又跟鄭宏昇說,看有哪間銀行可以搶,等他的消息準備去搶銀行;最後他們押著王淑玲、鄭宏昇不知道去哪裡,伊女兒鄭月娟就帶伊及鄭謝艷紅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
㈤互核上開證人於偵查、原審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渠
等對於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如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出言恐嚇、持椅凳作勢毆打鄭宏昇,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命渠等償還債務等重要細節,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害人鄭民、鄭謝艷紅、告訴人鄭月娟固為告訴人鄭宏昇之父母、手足,然被害人鄭民、鄭謝艷紅及告訴人鄭月娟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紛爭,亦素不相識,渠等既經告以偽證罪之罪刑,當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再者渠等證稱被告等人在渠等住處逼迫渠等償還債務期間,被告康朝宗曾持椅凳作勢毆打告訴人鄭宏昇乙節,更經被告王龍榮於警詢中供承:「當日康朝宗只有拿椅子作勢要打鄭宏昇,並沒有真的打下去」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7頁), 益徵渠 等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固均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鄭月娟、被害人鄭民、鄭謝艷紅及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並辯稱:只是去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住處瞭解債務問題,且是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自己說要提供電瓶抵債云云。被告王龍榮辯護人於原審中並以:告訴人、被害人於案發時尚可與被告爭執、插嘴、甚至威脅提告,或嚴詞拒絕代為清償,期間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亦分別外出向他人借款,難認被告有限制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王龍榮辯護。然查,觀諸被告王龍榮於原審中一再主張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尚積欠其四千多萬元之本金未返還,而告訴人王淑玲則於偵查及原審中一致證稱其實際上自被告王龍榮處取得現金週轉的只有一筆九十五萬或八十三萬元之款項;復參酌被告王龍榮於警詢中供稱:渠等自王淑玲、鄭宏昇處所搬走之電瓶約賣得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另被告康朝宗亦於原審中供稱:電瓶賣了約一百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然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指訴:被告等人一共載走市價八百多萬元的電池等語(見偵查卷第204頁,原審卷第116頁),則衡諸經驗常情,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與被告王龍榮間,就雙方債務金額既仍有所爭執,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當無於案發當日,突然一反常態,在未釐清欠款金額,且未談妥得以系爭電瓶抵償若干債務前,即聽從被告等人之指示,於夜間外出向親友借款還債,並同意讓被告等人搬走電瓶抵債,甚至讓被告等人搬走超出告訴人王淑玲所承認之欠款金額市價甚多之電瓶,此已有違常情,況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因被告等人知道伊住處所在,小孩子也都裡面。伊怕家人受威脅,所以亦不敢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復佐以告訴人鄭月娟及被害人鄭民並均證稱渠等在本案發生之後,即連夜離開前揭居住處所等情(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149頁),在在顯示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在案發當時意思決定自由確實受到壓制。再參以被告等人涉犯本案之初衷即是要求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想辦法籌款處理債務,又豈有限制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向他人借款還債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王龍榮之認定。從而,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證述其係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加上被告王龍榮前揭恐嚇言語及被告康朝宗上述作勢毆打之舉動,心生畏懼,迫於無奈方依被告等人之要求外出籌款並讓被告等人搬走電瓶乙節,與吾人一般經驗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此均係出於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之自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王龍榮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前往倉庫搬運電瓶期間,警員曾到場巡邏,如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當時受到脅迫,大可向警員求救,可見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係事後設詞誣陷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惟查,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鄭宏昇、王淑玲於原審中分別證稱:在搬電瓶的過程,警員有過來關切,是伊跟警員說「沒事」,因為警員過來之前,王龍榮跟伊說「有什麼事你說說看」、「要看什麼都有」;那時伊記得康朝宗叫伊和鄭宏昇不要亂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6、92頁),則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應係畏懼身旁之被告等人才未於警員到場時向警員求救,以免遭受到被告等人之不利對待,尚非不可想像之事。復以一般人於自身權益遭侵害時之應對方式,每因個人之智識能力、生長環境及經歷而有不同,況本件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既係因債務糾紛而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且被告等人仍在身旁,故其二人在不清楚警員是否會相信其二人之單方說詞而出面制止,或是認為此僅係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與被告等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不予理會,在此情況不明之情況下,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縱未立即向到場警員求救,亦難認即與情理有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警員 黃福居 僅到庭證稱:沒有印象有處理過99年4月19日晚上10時左右,巡邏○○○區○○路○○○號一家電瓶倉庫之事。我有看過當天的工作紀錄簿,當天沒有特別處理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故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王龍榮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被害人指稱被告要帶渠等去彰化醫院賣腎臟、要渠等持槍去搶銀行等語,依一般常理判斷,並無任何實現之可能性,難謂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危害,自無成立恐嚇罪之餘地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王龍榮於討債過程,以「賣腎」、「持槍搶銀行」、「出示槍枝」等言語加諸告訴人、被害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加諸惡害之意涵,並將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且經告訴人王淑玲證稱:聽到王龍榮這樣講會讓伊感到害怕;被害人 鄭民證 稱:伊當然覺得害怕,伊到晚上一、二點都睡不著;告訴人鄭月娟證稱:案發之前伊是健康的,但是案發之後,伊心跳很快,手會抖,所以就開車先帶父母離開,並請王淑玲的弟弟來接王淑玲及鄭宏昇的大女兒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104頁、110頁、149頁、155頁反面),足證告訴人、被害人確因被告王龍榮上揭恐嚇言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至臻明確,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詞因無實現可能而非屬恐嚇言詞,顯然悖於事理,並不足採。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康朝宗、陳彥彰雖均辯稱其二人係被告王龍榮之金主,只是到場瞭解債務云云。然查,被告康朝宗不僅於抵達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住處後,出聲命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將住處之鐵捲門放下、要被害人鄭民出面解決債務,復持椅凳作勢毆打告訴人鄭宏昇;另被告陳彥彰於本件案發期間全程在場,則其對於被告王龍榮、康朝宗等人確有以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處理債務乙節,確實知之甚詳,然其不僅未出聲制止,亦未儘速離去,反而在旁出聲要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還錢,是準此相互參照,顯見被告康朝宗、陳彥彰,與被告王龍榮間,就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康朝宗、陳彥彰二人辯稱只是到場瞭解債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三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另一證人袁凱元雖到庭證稱:我與鄭宏昇是高中同學。被告王龍榮說關廟那邊有人欠他錢,看我可不可以陪他一起去,才在99年4月19日一起去鄭宏昇家。一開始我們在外面,是鄭宏昇開門讓我們進去,是他父親後來關鐵捲門,希望他們家的事情不要讓鄰居知道。談的過程中他父母親、姐姐在談的過程中,在一、二樓間上上下下。我沒有聽到說要拿槍去搶銀行或賣腎。後來問王淑玲,王淑玲說我們倉庫有電瓶,看單價多少,我們再扣掉,才決定要搬電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惟因證人袁凱元又證稱:我就直接去他家,去他家後,才去倉庫的。王龍榮打電話問我,他有告訴我地址,我就自己過去,下午5、6時許,我單獨一個人去鄭宏昇家,我就在外面等被告王龍榮等人,再一起進去鄭宏昇家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221頁反面),顯與被告王龍榮於警詢中所供認:「99年4月19日,我有帶康朝宗、陳彥彰2位金主及我朋友袁凱元等人,前往鄭宏昇及王淑玲住處及倉庫討債,當日是先約鄭宏昇、王淑玲夫妻2人在電瓶倉庫見面後,討論如何償還債務時,鄭宏昇表明手上還有土地必須經由其父親鄭民同意後才可以變賣土地歸還欠款,於是我們就與鄭宏昇、王淑玲夫妻2人一同前往其住處找其父親……我及金主陳彥彰、康朝宗及我朋友袁凱元等人全部進入該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明顯不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宏昇、王淑玲上揭證述不符,況證人袁凱元就本案也有共犯嫌疑,故證人袁凱元上開證述,應屬避重就輕而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之證據,亦附此敘明。
八、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
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於剝奪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行動自由行為之過程中,併施以上開言語恫嚇及作勢毆打之強暴、脅迫行為,欲迫使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處理王淑玲、鄭宏昇與被告王龍榮間之債務問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該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被告三人及袁凱元、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妨害自由罪處斷。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適用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王龍榮僅因王淑玲、鄭宏昇無力返還高額本息,而夥同被告康朝宗、陳彥彰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王淑玲、鄭宏昇及其家人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等人之行動自由,恫嚇、脅迫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代為清償王淑玲、鄭宏昇之債務,所為對社會治安以及告訴人、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均造成不小之危害,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甚淡薄,且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 兼衡 被告王龍榮、康朝宗於本案居於主導、執行之地位,被告陳彥彰則在旁附和居於從屬之地位,惡性較輕,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龍榮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康朝宗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彥彰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陳彥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王龍榮所犯上開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一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二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王龍榮所犯重利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