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號
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豐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6139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04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其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若無營利意圖,依法亦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他人,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販賣意圖,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購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乙○○之聯絡工具,相約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予乙○○,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並取得各次販毒所得,合計1萬5000元。
㈡、另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 張見成 之聯絡工具,相約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見成,並取得販毒所得6000元,而張見成少給1000元。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6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予 郭伊 婷吸食,供其施用以解毒癮(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均未達5公克之微量)。
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9月28日至101年12月19日(查獲日)間之某時,欲供己施用毒品,同時向 蘇錦 彬購買純質淨重24.21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8
5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分裝,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並以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其朋友郭 伊婷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上開購入之海洛因,於同日早上6時許,在 郭伊婷 之住處,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至同日早上8時51分為警查獲時,仍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2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0.85公克)。
三、檢警對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執行搜索,另經其同意搜索身體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路○段○○巷○號前),當場扣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車上扣得)、預備分裝毒品施用之新品分裝袋2包、供施用及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海洛因19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7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9包,純質淨重24.21公克,驗餘淨重36.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純質淨重20.85公克,驗餘淨重25.466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等物(扣案物詳如附表二所載),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證述內容和警詢大致相符,亦難認證人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追加起訴施用毒品部分之適法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上揭條例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要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則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叁、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見成1次、轉讓海洛因予郭伊婷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1卷第84頁反面【偵查中曾坦承有賣給張見成】、偵1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偵2卷第32頁、偵4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1第96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第164頁反面、第217頁反面),【僅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乙○○】,辯稱:我被朋友帶去乙○○朋友那邊賭天九牌,有欠乙○○錢,所以101年9月15日監聽譯文約在大魯閣,要拿錢還乙○○;101年9月18日是乙○○介紹一個朋友去賭博,我們約在砲校見面等語。而辯護人稱:被告與乙○○的通話譯文,未談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僅約見面,無從補強乙○○之證述;且乙○○短期內購買3次、各5000元的海洛因,經換算後,乙○○最長可施用1年8月,與常情不符;被告與乙○○之聯繫,確實只是賭博、借錢、還錢事宜等語。以下先就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乙○○析論之。
二、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與證人乙○○見面,亦表示監聽之通話內容確實是伊和乙○○之對話(見本院卷
1第167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四),但否認見面是販賣海洛因。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與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地見面所為何事?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就3次向甲○○購買毒品,依序證稱:
⒈101年9月15日4通譯文,是我打電話給甲○○要向他買海
洛因,買5000元。我說「我西瓜的朋友」,他才知道我是誰,因為是西瓜介紹我們認識,不然我也不認識甲○○。我說「你不是曾帶我去永康車站」,因為我曾經在永康車站向甲○○買過2000元海洛因,所以他就記得我是誰了,不然他也不認得我是誰。當天我們約在仁德交流道附近的大魯閣見面,最後一通電話他交代我「轉到後面小門」,見面後我下車找他,他人在車上,我拿5000元給他,他拿海洛因1包給我(見偵1卷第76頁反面)。
⒉101年9月18日下午的譯文,是我打給甲○○要向他買海洛
因。電話中說 成大 、 嘉南 ,是在約地點,我要去喝美沙酮,所以約在嘉南療養院,但是他說要在 良美 、網寮,我說「良美好」,良美是往砲校的方向,後來我們改在永康區的砲校附近見面。他開車來,我也是開車,見面之後,我拿5000元向甲○○買1包海洛因(見偵1卷第76頁反面)。
⒊101年9月20日凌晨的譯文,是我打給甲○○要向他買海洛
因。電話中在約地點見面,後來我們約在成功路與忠義路的超商見面,譯文說「全家」應該就是全家超商。通完電話大約5分鐘就見面了,見面後我拿5000元向甲○○買1包海洛因,這次我下車拿錢給他,他應該沒下車(見偵1卷第77頁)。
⒋每一次都是通完電話約5至10分鐘就見面了(見偵1卷第77
頁反面);譯文中都沒有提到毒品的種類、數量,是因為我們認識時,就講好了,電話中不用講價錢或毒品代號等語(見偵1卷第77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因為有買一級毒品的需要,所以透過「西瓜」介紹認識被告(見本院卷1第175頁正反面)。印象中我跟被告買2至3次,每次都買5000元的量(見本院卷1第177頁);印象中在永康火車站買過1次,那次是打公共電話,大魯閣棒球場也有一次,是用我的電話連絡,其他的我記不住了,因為那麼久了,記性沒有那麼好,砲校好像也曾經在那裡見過1次面,見面也是要拿東西(見本院卷1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忠義路和成功路那邊有沒有見面我真的忘了,好像沒有見面,事情那麼久了,不可能記得清楚(見本院卷1第182頁正反面);和被告的通話中,都沒有提到要跟被告做什麼,沒有提到毒品的暗號、價錢、重量,但我跟被告見面,就是固定要買5000元、我確定沒有其他價錢,所以電話中都沒有在講價錢,而被告拿給我的量就是我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至182頁);復證稱:我跟被告不太認識,如果要買毒品才會打給被告,沒有要買毒品的時候,不會打電話給被告,除了「西瓜」介紹第一次面對面認識之外,我不曾除了買毒品之外的事打電話約被告在外面見面(見本院卷1第183頁正反面);(經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提示證人偵訊筆錄)對於在檢察官那邊製作的筆錄,我沒有什麼印象,我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要跟被告買東西,才打電話給被告。見面就是要買東西。(經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提示101年9月20日監聽譯文)那天應該有跟被告見面,除了跟被告買海洛因外,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互相沒有欠對方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183頁反面至
184頁反面)。
㈢、從上可知,證人乙○○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能為相同而明確之陳述。雖然證人表示記性不好,而在檢察官未請求本院提示監聽譯文或偵訊筆錄之前,僅能大致證稱印象中有跟被告買2至3次,每次都買5000元的海洛因。但針對非涉及歷次交易具有差異性之時間地點外之問題,證人明確證稱①和被告不熟;②打電話跟被告約見面就是要拿東西(指海洛因);③每次就是要買5000元的量;④除了買海洛因,與被告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節,上開共通性的交易習慣,相較於切割歷次交易情節,要證人回想數個月前某時、某地之見面場景,並藉此找出證人前後所述不一之處加以彈劾,對於審判而言,證人證述上開「與被告之關係」、「共通性交易習慣」,相對較為重要,可認證人所稱上情,已與偵查中證述一致。且附表一編號3該次交易,證人經本院提示監聽譯文而喚起其記憶,並明確證稱那次「應該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1第184頁反面),堪認其偵查中就歷次交易細節、審理中就每次打電話給被告約見面之目的,前後一貫,並無矛盾。是以,證人乙○○所述之細微差異處,僅係時間記憶不清,而非其證述內容有何重大齟齬而不可信之處,確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疑,未能僅以乙○○審理期日無法清楚記憶細節,即逕認其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
㈣、補強證據:⒈被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通話後與證人乙○○相約見面(見偵1卷第82至83頁、偵2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及本院卷1第167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四)。而證人乙○○稱與被告不熟、見面就是要拿毒品、除了買毒品沒有其他金錢往來,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供述,已可補強「附表一編號1至3有見面」之事實,只是關於見面所為何事?被告與證人何人所述較可採信之問題!就此,被告警詢供稱:101年9月15日通話那天,是要【向證人借錢】,他來看我的證件,看完就離開了(見偵
1卷第82頁正反面);101年9月18日那天,是證人帶朋友來跟我認識,以便以後到他朋友處賭博(見偵1卷第82頁反面);101年9月20日那天,是證人要來向我收錢(見偵1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偵查中就101年9月15日卻改稱:
我因為賭博欠證人錢,所以【拿錢還他】,因為被朋友帶去他那裡賭天九牌,【我欠他錢】(見偵2卷第32頁反面)。
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又稱:證人與我是債務糾紛,並沒有扯到毒品的關係。我起先並不知道證人有在吸毒,後來【向他討錢的時候】,他旁邊的人說他有在吸毒。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說是向我買等語(見本院卷1第15頁反面)。綜此,被告數度更異與證人見面之目的,一下說要跟證人借錢、又改說要還證人錢、再改稱要向證人討錢,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之處。
⒉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一編號1至3監聽譯文,明顯都在「約地點」,不僅雙方對話時未表明清償債務或賭債之對話內容,而僅係簡單對話以相約地點見面,此情不僅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刻意隱匿雙方聯繫購買毒品對話情節,以避免警方監聽相符,亦與一般人催討債務均會表明身分、金額、還款日期相左,再者,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借款證明、清償狀況作為證明。況從附表一編號1、3之聯絡時間觀之,雙方分別於晚上10點38分以後以及凌晨4時22分以後碰面,此時間點乃一般民眾休息或睡眠時間,而被告與證人之債務並不急迫,縱如被告所述,亦僅有幾千元,金額亦非龐大,有何必要特意選擇半夜或凌晨見面,且在10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3度見面,以處理雙方債務問題。再者,由101年9月15日22:12:14第一通通話內容,證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無法第一時間識別來電者,不論是聲音無法聽出來,或是被告未將乙○○設為手機聯絡人,顯而易見,被告聽到證人表示「我是西瓜的朋友」(關鍵語),才知道來電者是何人!若如被告所陳,被告要【向證人借錢】或【欠證人錢、要還錢】或【向證人討錢】(被告自己都說的不一致了),何以要聽到「我是西瓜的朋友」這種牽關係、講出介紹人、共同認識的朋友之類的話,被告才知道來電者身分!在在顯示,被告和證人並不熟,甚至未曾以手機聯繫,亦未鍵入聯絡人名單。而在深夜與凌晨時分,確因不熟的人、數通電話即相約見面,證人證稱是要購買毒品,當與通訊監察譯文得以相互勾稽。至被告辯稱:與證人乙○○之通話均係討論賭債問題或介紹朋友賭博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與通訊見面時間詭異、無法提出債務證明,其所述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稱: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乙○○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諱不明之對話,即令乙○○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語。惟證人已明確證稱【譯文中都沒有提到毒品的種類、數量,是因為認識時,就講好了,電話中不用講價錢或毒品代號】等語(見偵1卷第77頁),且被告亦供稱在通電話之前,已經與乙○○有見過面(見本院卷1第233頁)。則如果已於事前、面對面時,談妥交易條件即每次購買5000元海洛因,那麼之後通話,確實只剩「約地點」,已不足為奇。因而,在被告不否認見面,但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已無法自圓其說的情形下,證人證述內容確與通訊監察譯文吻合,自得以「被告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㈥、至辯護人以證人施用海洛因之頻率、若短期內購買3次各5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依證人審理時所述施用之頻率,估計最多可以施用1年8月,最少亦可使用2個多月等語。就此,證人證稱:「有時候有錢我就先買起來放」(見本院卷1第
178頁)、「(檢察官問:你若這次買的毒品「四號」沒有吃完,原則上你不會再買,但是你剛才好像有說你若有剩下的錢,你也是會去買,是不是這樣?)因為我無處可買,我也不認識藥頭,還要拜託人家…」(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衡情,短期內3度購買各5000元之海洛因,若屬單純供己施用,確實與實務上常見零星、每日購買500元、1000元之情形有異,但不可否認,確實存在一些毒品成癮者,他沒有充足的「毒品來源」,在藥頭隨時可能被捉的情況下,藥腳也會擔心,擔心會不會有天無處可買。所以,毒品可能會受潮、放久了品質會變差,但如證人所述,擔心無處可買之際,當有錢、有管道的時候,多買一些存放,也不足為奇。每個人的採買心理並不相同,尤其當毒品交易為法令所禁止,並不能以一般人交易習慣(分次採買、常保新鮮)去評價毒品交易(管道甚少、怕被查緝)。因而,此部分尚難認定違反常理而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關於被告與證人乙○○實際交易情形。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有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57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1卷第144頁正反面),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64至66頁,可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卷可按。乙○○之證述與譯文勾稽比對,佐以被告之供述,均足認定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之情,已堪認定。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部分,除被告自白,復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見成1次,核與證人張見成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27至28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及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57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1卷第144頁正反面),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31頁反面,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在卷可稽。且為警扣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2卷第69頁)。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郭伊婷2次,與證人郭伊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及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57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1卷第144頁正反面),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附卷可按。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警3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3卷第9頁)在卷可考。
㈣、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01年12月19日為警搜索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9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0包、可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經送鑑定,或將香菸以毒品檢驗盒鑑驗結果,略以: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19包,其中18包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35.92公克、純度67.39%、【純質淨重24.21公克】、驗餘淨重35.78公克;另1包檢驗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
0.48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
⒉送驗晶體10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包純度介於73
.29%至91.43%間,合計檢驗前淨重25.607公克、【純質淨重
20.85公克】、驗餘淨重25.46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2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⒊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表示【無法進行
純質淨重之檢驗】(見本院卷1第84頁)。而本院於審理程序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毒品檢驗盒進行勘驗,試劑反應均呈現紅色,可認4支香菸均摻有海洛因粉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85頁正反面、第187至195頁)。
⒋準此,不論被告購入時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若
干,至少在查獲當下,被告確實持有【純質淨重24.21公克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本件被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予乙○○,而無法計算其販賣毒品之利得,然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深交,倘被告無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理,又證人張見成與被告於電子遊戲場內認識,僅認識3至4個月(見偵1卷第27頁),亦非熟識之至交,且此部分被告業已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見成之行為,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綜此,可認被告有藉此販賣毒品予乙○○、張見成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7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起訴範圍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見成、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郭伊婷之事實。就扣案大量毒品,僅於起訴書第5頁敘明「純質淨重可能過高」之事實,並於起訴書第9頁聲請本院諭知沒收銷燬。起訴之際,扣案毒品純質淨重【尚未送驗】,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法定數量、自無將此部分「持有犯行」起訴之意。經本院請公訴人就原起訴事實特定,是否涵蓋「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部分」表示意見,公訴人亦稱:此部分不在原起訴範圍(見本院卷1第217頁反面)。
㈡、追加起訴範圍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亦無就「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之犯行」追加起訴之意。
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我購入海洛因的時間點應該在101年9月20日至10
1年12月19日查獲日之間,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點應該在101年9月28日賣給張見成後至101年12月19日查獲日之間等語(見本院卷1第167頁),可認定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乙○○、張見成」後才購入,自不得如原起訴書所載,依附在販賣毒品罪刑下沒收銷燬,而應另行論罪。再依前述見解,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準此,已可確認「持有大量毒品並從中取出施用」應屬吸收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因而,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追加起訴,效力應及於未「起訴」亦未「追加起訴」之「持有法定數量毒品之犯行」(在追加起訴案件,施用毒品之顯在性事實,擴張及於大量持有毒品之潛在性事實)。又本院於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均告知審理之範圍及於「持有法定數量毒品之犯行」,並告知所犯法條,業已顧及被告之請求告知及防禦權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達20公克以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持有扣案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買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多次買入而累計,或1次就大量購買,但不論如何,以查獲之時點觀察,被告確實同時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達20公克以上,既無法證明被告分別購買而不同時間點開始持有,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其是一行為、為己施用而購入超過法定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罪),犯意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人以事實二、㈣應成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持有大量毒品而從中取出施用之事實同一,應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自應變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六、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至於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是否始終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有所主張或辯解,均與其自白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爭執
之部分為被告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警詢時,就警察詢問附表一編號4之譯文內容,警察問是否為張見成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所談論之內容,被告稱:是的。該次是他向我購買1錢安非他命7000元。有交易成功,是到我住處○○○區○○里○○街○○巷○○○號)交易等語(見偵1卷第84頁反面)。又於被告羈押訊問時亦稱:我有賣給張見成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固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口否認上情,改稱:我沒賣毒品給張見成,我是跟他一起去拿毒品云云(見偵2卷第32頁反面)。惟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在偵查中是否始終自白,與其自白之效力不生影響。準此,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得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
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得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為無期徒刑,雖被告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然其販賣僅3次、所得為
1萬5000元,也只販賣給乙○○1人,而被告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小額交易,雖有從中賺取利益,但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從與真正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固然其販賣僅有1次,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但亦考量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
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本身為施用毒品之人,當知毒品之成癮性,而將對人體產生危害,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見成1次,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且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常見家中有毒品人口,萎靡不振、無心工作,造成家破人亡、妻離子散,間接導致施用者缺錢購買時,屢屢犯下財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而轉讓海洛因供友人郭伊婷施用,雖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但轉讓之數量尚微,且郭伊婷本身就有施用毒品惡習,並非被告誘其施用,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坦承轉讓犯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至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供稱自己的施用習慣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平均一天會抽10幾根,而一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高達7、8次,每次
0.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1第232頁反面),可認被告為毒品高度成癮者,其持有大量毒品均是供己施用,並未危害他人,且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85公克,亦非鉅量,此部分亦予從輕量處。綜此,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是要賺錢,轉讓毒品之動機是追求女友,持有毒品之目的是要施用,其犯罪時並無受到任何刺激,手段平和,暨其國小畢業、學識不高,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均50幾歲,與父親已無聯繫,而母親有重度智障,其並無兄弟姐妹之家庭狀況,而入監前(被告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能力,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該條法定刑重於殺人罪,偵查中被告未能自白犯行以求「偵審自白減刑」,審理中趨吉避凶而矢口否認也屬人之常情,雖某種程度造成司法程序耗費,但在如此重刑下,實在不能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就予以從重處罰,斟酌被告尚屬年輕,且開庭態度尚可,針對法官訊問之問題(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也逐一釐清,本院仍從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以勵自新。
九、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應沒收者: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乙○○、張見成,販毒所得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張見成購毒尚欠款1000元,因被告尚未取得該部分販毒所得,即不宣告沒收1000元部分。
⒉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
張),係被告與證人乙○○、張見成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亦是證人郭伊婷有毒癮需求時,被告用以聯繫轉讓毒品予郭伊婷所用之物,為被告向他人購買所持用,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167頁),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前揭說明,於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電子磅秤1臺(附表二編號5),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1第167頁反面、第23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該3次販毒罪行有使用此電子磅秤,即不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分裝袋2包(均為未使用過之新品,附表二編號4),係被
告施用毒品攜帶方便所用,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1第167頁反面、第229頁反面),因屬未使用過之新品,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案施用毒品與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之罪有吸收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下宣告沒收。
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附表二編號6、8),分別為被
告施用、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1第167頁反面、第231至232頁)。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之罪有吸收關係,復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之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應沒收銷燬者: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9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0包、可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經送鑑定,或以毒品檢驗盒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0至16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7張可參(見本院卷1第185頁正反面、第187至195頁)。是以,附表二編號1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6.24公克)及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9包、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5.466公克)及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0包、鑑驗未用罄之香菸4支及其包裝袋(菸草、包裝袋均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不應沒收者:附表二編號7、9所示法碼1個、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
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愷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K盤1個、電子磅秤1臺(租屋處扣得),均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十、起訴書事實應予更正部分(不影響審理範圍):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第10至11頁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時間分別記載為「101年9月15日晚上10時41分許」、「
101年9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101年9月20日上午
4時24分許」。依證人乙○○證稱:每一次都是通完電話約
5至10分鐘就見面了等語(見偵1卷第77頁反面),因而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時間,更正為末次通聯後5至10分鐘。又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應是「大魯閣棒球場」而非「太魯閣棒球場」,亦予更正。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第11頁附表二編號1,交易時間、地點記載為「101年9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6分許間之某時」、「不祥」。據被告供稱交易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供述見本院卷1第102頁反面),即予以更正(較起訴書特定犯罪時、地,仍是同一事實)。又該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起訴書記載為5000元,應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02頁反面),佐以監聽譯文,更正為7000元(其中張見成只給6000元,被告尚有1000元未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毒品部分││├─────┬────────┬─────────┬──────────┬─────────────┤││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數量、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乙○○│101年9月15日晚│甲○○以門號098747│以每包新臺幣(下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上10時38分通話後│9729號行動電話為聯│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持用095547│5至10分鐘內,在│絡工具,於該日晚上│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七四│││2968行動電│臺南市仁德區中山│10時12分、10時31││七九七二九手機壹支(內含門│││話門號│路「大魯閣棒球場│分、10時36分、1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後面小門附近。│時38分接獲乙○○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來電,相約於左述地││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點交易。││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通話內容(見偵1卷第64頁)│產抵償之。││├───────────────────────────────────┤│││(22:12:14)乙○○撥打予甲○○(以下分別簡稱鄭、劉)││││鄭:喂,甘是 阿豐 。││││劉:你哪位?││││鄭:我西瓜的朋友,要去哪找你?││││劉:你在哪裡?││││鄭:我在西瓜這裡。││││劉:西瓜不是要來找我。││││鄭:我不知道,你不知道我…你不是曾帶我去永康車站。││││劉:厚,來仁德交流道。││││鄭:喔,我等一下打給你。││││(22:31:15)乙○○撥打予甲○○││││鄭: 哥阿 ,我快到了。││││劉: 厚阿 。││││(22:36:22)乙○○撥打予甲○○││││鄭:哥阿,我到大魯閣棒球場那。││││劉:我人在哪裡。││││鄭:厚好。││││(22:38:37)乙○○撥打予甲○○││││鄭:喂,我在大魯閣棒球場那這。││││劉:你在哪裡?││││鄭:在他店門口。││││劉:你在前面喔,這你的車喔?││││鄭:嗯,紅色的。││││劉:你轉到後面小門這,不要緊…我過去好了。││├──┼─────┬────────┬─────────┬──────────┼─────────────┤│2│乙○○│101年9月18日下│甲○○以門號098747│以每包50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午2時30分通話後│9729號行動電話為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持用095547│5至10分鐘內,在│絡工具,於該日下午│1包。│扣案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七四│││2968行動電│臺南市永康區中山│2時21分接獲乙○○││七九七二九手機壹支(內含門│││話門號│南路「陸軍砲校」│之來電,並於下午2││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附近。│時30分撥電話予 鄭勝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文,相約於左述地點││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交易。││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內容(見偵1卷第65頁)│││├───────────────────────────────────┤│││(14:21:55)乙○○撥打予甲○○││││鄭:對對對,你現在人在哪裡?││││劉:成大。││││鄭:我到打給你。││││劉:你現在在哪裡?││││鄭:我在永康這裡。││││劉:這樣看哪裡碰面?││││鄭:不然嘉南對面。││││劉:你要往嘉南那去?我想說永康這邊就好。││││鄭:不然哪裡你講。││││劉:良美那,還是網寮?││││鄭:良美好。││││(14:30:59)甲○○撥打予乙○○││││劉:你在哪裡?││││鄭:我在統一這裡。││││劉:哪裡統一?││││鄭:永康這個統一。││││劉:不然砲校?││││鄭:好好好。││││劉:我從砲校過去。││││鄭:好好好。││├──┼─────┬────────┬─────────┬──────────┼─────────────┤│3│乙○○│101年9月20日凌│甲○○以門號098747│以每包50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晨4時22分通話後│9729號行動電話為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持用095547│,5至10分鐘內,│絡工具,於該日凌晨│1包。│扣案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七四│││2968行動電│在臺南市中西區成│4時01分、4時19分││七九七二九手機壹支(內含門│││話門號│功路與忠義路路口│、4時22分接獲鄭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附近之「全家便利│文之來電,相約於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商店」。│述地點交易。││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通話內容(見偵1卷第65至6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4:01:03)乙○○撥打予甲○○││││劉:我現在要等他回來,還是你要過來這裡?││││鄭:在哪裡你跟我講。││││劉:我現在在成功路和忠義路口等人。││││鄭:我現在過去你那。││││(04:19:40)乙○○撥打予甲○○││││鄭:我在忠義路。││││劉:成功路你知不知道?││││鄭:成功路我知,我在成功路和忠義路這裡。││││劉:三角窗全家。││││鄭:全家那裡,我找看看。││││(04:22:02)乙○○撥打予甲○○││││鄭:我停在全家阿。││││劉:喔,好,我馬上到。││├──┼─────┬────────┬─────────┬──────────┼─────────────┤│4│張見成│101年9月28日晚│甲○○以門號098747│以每包70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7時6分許前30│9729號行動電話為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持用098748│分鐘內,於臺南市│絡工具,於該日早上│非他命1包(張見成只│二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壹臺沒│││4875行動電○○○區○○街○○巷│11時12分接獲張見成│給6000元,被告尚有10│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九│││話門號│135號。│之來電,稱要以7000│00元未收)。│00000000手機壹支(│││││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內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甲○○並於晚上7││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6分撥電話予張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成,抱怨張見成有少││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給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內容(見偵1卷第31頁反面)│││├───────────────────────────────────┤│││(11:12:30)張見成撥打電話予甲○○(以下分別簡稱鄭、劉)││││張:我這種的,我這邊有7000元購買1個嗎?││││(19:06:29)甲○○撥打電話予張見成││││劉:幹你娘基八,亂騙。││││張:怎麼講?││││劉:你用那麼久,不知道?││││張:什麼東西?││││劉:你拿多少?││││張:1阿,加起來1阿,2個1半的。││││劉:你拿多少?││││張:我不是拿7000給你。││││劉:6000而已啦。││││張:6000而已?因為我沒算,對不起我沒算。││││劉:7000也不對。││││張:不然要幾千?││││劉:現在要8了,現在又漲了,你知不知道?││││張:你現在那還有沒有?││││劉:你這種價錢每個也都要。││││張:我等一下拿給你。││││劉:厚好。││├──┼───────────────────────────────────┴─────────────┤││轉讓毒品部分│├──┼─────┬────────┬───────┬────────────┬─────────────┤││轉讓之對象│轉讓之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之數量│罪名及宣告刑│├──┼─────┼────────┼───────┼────────────┼─────────────┤│5│ 郭依婷 │被告有於101年9│甲○○為追求郭│僅供吸食之微量。│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0日凌晨2時54│伊婷,無償提供││,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行│││持用097358│分許通話後,與郭│海洛因予郭伊婷││動電話門號00000000│││8081行動電│伊婷於101年9月│施用以解毒癮。││二九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話門號│10日凌晨2時55分│││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在臺南市東區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路與中華東路路│││。││││口附近見面。││││├──┼─────┼────────┼───────┼────────────┼─────────────┤│6│郭依婷│被告有於101年9│甲○○為追求郭│僅供吸食之微量。│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4日早上10時40│伊婷,無償提供││,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行│││持用097358│分許通話後,與郭│海洛因予郭伊婷││動電話門號00000000│││8081行動電│伊婷於同日早上10│施用以解毒癮。││二九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話門號│時45分,在臺南市│││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區○○路與中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東路路口附近見面│││。││││。││││├──┼─────┴────────┴───────┴────────────┼─────────────┤││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純質淨重部分│罪名及宣告刑│├──┼───────────────────────────────────┼─────────────┤│7│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之犯意,於101年9月28日至101年12月19日(查獲日)間之某時,同時向蘇錦│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彬購買純質淨重24.21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20.85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並自行分裝,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均欲供己施用而購入。並以上開購入之甲基│驗餘淨重三六點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其朋友郭伊婷位於臺南市東區│其包裝袋拾玖包、甲基安非他│││東門路3段11巷4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命(驗餘淨重二五點四六六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上開購入之海洛因,於同日早上6時許,在郭伊│克)及其包裝袋拾包、未鑑驗│││婷之住處,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用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肆支及│││至同日早上8時51分為警查獲時,仍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10│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新│││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2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品分裝袋貳大包、吸食器貳組│││質淨重合計20.85公克)。│,均沒收。│││││└──┴───────────────────────────────────┴─────────────┘附表二:搜索扣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扣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之說明│├──┴──────────────────┴──────────────┤│於被告背包、3P-9183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物(於臺南市○○路○段○○巷○號前)│├──┬──────────────────┬──────────────┤│1│海洛因19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7包,│檢驗剩餘部分,在持有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檢視,│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該罪項下│││實際數量19包,純質淨重24.21公克,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餘淨重36.24公克)│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2│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純質淨重20.85公│檢驗剩餘部分,在持有第一級毒│││克,驗餘淨重25.466公克)│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3│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及其包裝袋)│香菸檢驗剩餘部分,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菸草與毒品已難以析離)│├──┼──────────────────┼──────────────┤│4│分裝袋2包(均為未使用過之新品)│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攜帶方││││便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5│電子磅秤1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見││││成】時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在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罪項下宣告沒收。│├──┼──────────────────┼──────────────┤│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7│①法碼1個│與本案無關│││②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③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④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⑤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⑥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⑦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5號Sim卡1張)││├──┴──────────────────┴──────────────┤│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處扣得之物│├──┬──────────────────┬──────────────┤│8│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9│①愷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與本案無關│││②K盤1個│(被告扣案這台電子磅秤只用來│││③電子磅秤1台│ 秤愷 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