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九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路口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和平路,被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支線道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至前揭路口時,疏於注意,未讓幹車道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撞及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受傷併暫時性脊椎休克、疑似腦震盪及身體多處鈍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且陳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