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警備總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1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非法持有槍彈,涉嫌叛亂,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該部處分不起訴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開釋(聲請狀誤植為六月二十二日)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處偵辦,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先後共遭羈押一百二十日(聲請狀誤植為一百一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數額,而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夥同 涂文良 、 林鈶碧 等人在鳳山市○○路○段甘蔗園旁試射改造槍枝,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迅雷小組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以涉嫌叛亂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旋於同日遭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迨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因查無涉犯叛亂罪嫌,始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予以開釋,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五一號卷核閱無誤,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因此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遭收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釋放止,期間應確遭羈押一百二十日無訛(七十四年二月計五日,三月計三十一日,四月計三十日,五月計三十一日,六月計二十三日,合計一百二十日)。
四、又前開不起訴處分雖復記載聲請人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辦理。惟聲請人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後,亦經該處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而,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判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日,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是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之時年紀為二十三歲適值青年,因叛亂案件受羈押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非輕,以及當時國民所得水準與歷年來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一百二十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三十六萬元;而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