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路○○○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往大內營區陸軍一0八旅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三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同法條第三項則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是其罪之構成,自亦以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主觀要件甚明。顯然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四號判決、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其居住處所遷移不明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原召集令、召集令回執、未報到應召員行方不明年籍表各一份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法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因伊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銀行一再催繳,而未確實辦理戶籍登記等語。
四、經查:被告及其父 許定睿 、被告之兄 許時碩 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因其等未居住於上址,房屋所有權人 劉新容 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左營戶政事務所)提出遷出登記申請,嗣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將被告及許定睿、許時碩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左營戶政事務所內,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高市左戶字第0九二000六五0八號函暨戶籍資料附卷足稽(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顯見,被告係因劉新容之申請,而遭左營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號左營戶政事務所內,被告自始並未居住於高雄市○○○路○○○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遷出上開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乙節,已屬無據。又被告分別積欠台灣土地銀行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附卷可佐(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因積欠銀行借款,為避免銀行一再催討,始未確實辦理戶籍登記,並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乙節,應屬可採。又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召集之意圖,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將其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惟被告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核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令負刑責。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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