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V二─四八三號計程車乙台,得手後逃離現場時被 簡啟文 發覺,騎機車追趕至鳳山市○○路卅八號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前,竊取 楊國聖 所有之皮包(內有身份證、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及支票二紙等物)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送上訴,刻正由本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八七號案號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等節,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竊盜罪嫌與上開判決竊盜部份,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另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號就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顯係就與上開判決竊盜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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