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三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巨蛋超商內,先要求店員 鄧自立 為其拿取未冰存之礦泉水,嗣趁店員鄧自立離開櫃檯至二樓拿取礦泉水不及注意之際,隨即進入櫃檯內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百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鄧自立發現抽屜內現金短少,並調閱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帶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元谷旅行社投宿於三O一房間,嗣於同(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至該旅社樓下之廚房竊取菜刀一把,隨即持該菜刀至該旅社之三樓,適該旅社之服務生甲○○引領房客 潘正富 至三O三號房門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竊取,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菜刀,將甲○○及潘正富推入三O三號房內,並以該菜刀在甲○○與潘正富前揮舞,並嚇令:將錢交出,否則對你們不利等語,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與潘正富不能抗拒,甲○○因而交付現金三千元,潘正富交付六百元予丙○○,丙○○得手後隨即持菜刀下樓並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將該菜刀丟棄在該計程車上。
三、丙○○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永富旅社內,趁該旅社服務生丁○○不在櫃檯之際,竊取丁○○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皮夾一個、現金五千餘元、NOKIA牌三三一五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丁○○所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及 吳釗賢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得手後,將該手提袋寄放在不知情之 張育鳴 處,嗣經
警帶同張育鳴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龍成大飯店三O六室拘提丙○○,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自立、甲○○、丁○○、張育鳴於警訊中,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相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菜刀在被害人甲○○、潘正富面前揮舞,並以言語脅迫甲○○二人交付財物之犯行,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公訴意旨之起訴事實中已載明被告持菜刀強盜甲○○二人,其證據與所犯法條欄內卻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顯屬誤引,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更正,自無庸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竊取巨蛋超商內之現金、元谷旅社菜刀、丁○○之手提袋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個強暴、脅迫行為,同時強盜甲○○、潘正富之財富,侵害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加重強盜罪,屬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竊得菜刀後,竟持刀強盜,多次竊盜犯行,其惡性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實屬重大,對被害人之危害非淺,及其強盜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丟棄,未經扣案,自勿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