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黃美蓮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按月繳息。並約定如遲延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即未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黃美蓮、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款本票一紙、約定書三紙、催收款項帳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美蓮、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本票一紙、約定書三紙、催收款項帳卡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償,並由被告黃美蓮、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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