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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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莊美玉 律師 姜宜君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夫 詹原湖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原告遂向農會抵押借款四百一十萬元後借予詹原湖,約定由詹原湖繳納農會之利息,惟詹原湖並未依約還款,亦從未支付農會利息予原告,致原告須向他人借款以償還農會每月三萬餘元之利息,履經催討,詹原湖仍置之不理,原告擬查封被告所有高雄縣○○鄉○○○段六六二之二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與詹原湖惟恐系爭土地遭受拍賣,乃向原告表示二人願共同清償該筆借款債權及利息,且願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希望原告能撤銷強制執行,經雙方三人同意後,被告與詹原湖即共同簽發面額四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且由被告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與詹原湖仍未償還借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扣除原告因拍賣抵押物而獲償之四百四十五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係原告之前夫詹原湖向原告借款四百一十萬元,因被告不識字,於原告與詹原湖恐嚇下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供原告辦理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筆借款。被告當時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供作借款之擔保,並未承擔借款清償之責,故系爭土地拍賣後,不足清償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之前夫詹原湖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四百一十萬元,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與詹原湖共同簽發四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予原告以擔保該筆借款債權。原告因借款未獲清償,乃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八百萬元之債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後,經強制執行受償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有原告提出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二七五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願與其前夫詹原湖共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是否尚有承擔上開借款債務或連帶保證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係由第三人詹原湖向原告借款四百一十萬元,被告原非借款債務人,此為原
告所陳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承擔或保證上開借款債務,而為「借款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及被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為證。惟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提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屬「公契」性質,係當事人為設定抵押權提出,供地政機關審查之形式文件,未必為其實際約定之內容,自仍有需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㈡本件就被告是否同意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一節,原告到庭時經本院訊以「被告說當
初只拿土地保證,土地被拍賣完就沒有事了,有何意見?」原告竟稱:「那是被告的想法,也可以說對,但我還是要求利息」(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供作擔保時,是否確有承擔債務,於土地拍賣後尚負清償之責之意,連原告亦不敢肯定,自非無疑。再證人詹原湖到庭證稱,被告提供土地是為擔保伊之借款,拍賣完就沒有事了,且當時土地價值尚有一千多萬元,應該不會不夠等語(同上筆錄)。此參以本件借款債務僅四百十萬元,惟原告竟於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且上開土地經原告聲請拍賣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鑑價結果尚有六百九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五元之價值,此有亞聯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出具之鑑估報告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五九號卷內可查,因現今不動產景氣較為低迷,可見詹原湖證述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價值達一千萬餘元,應屬實情。則被告提供上開土地時,因有一千餘萬元之價值,僅擔保四百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衡情兩造當無上開土地不足清償債務之預見,被告自無於該土地不足清償時,尚須以自己財產負擔清償之責之意甚明。此亦核與證人 王寶秀 即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到庭證稱:「(當時丙○○(即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如果土地價值不足清償借款,丙○○是否要繼續負責)我們當時並沒有想到這個問題,一般設定抵押也不會想到這個問題」、「我是沒有向她說明這一點」等語相符。
㈢縱然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將被告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惟被告為民國00
年出生之老婦,本院觀之其庭訊時非經其子即訴訟代理人乙○○輔助不能完整陳述其意,且書寫姓名亦有困難,顯見其知識程度甚低,其因前夫積欠債務致需提供自有土地以為擔保,已屬無奈,實不能期待其明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律意義。至於證人王寶秀雖另證稱:被告有同意擔任債務人云云,惟王寶秀乃本件抵押設定之承辦人,若未能依當事人之意思辦理登記,未免有相當之責任,自難期其為正確之證述。且王寶秀亦證稱,伊並不知道本件乃詹原湖借款後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自然無從告知被告擔任借款債務人之法律上效果,尚不能以其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曾與詹原湖共同簽發面額為四百一十萬元之本票,惟觀之該發票日八十
四年一月四日,乃本件抵押設定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所簽發,顯係本件抵押設定前暫供擔保之用,自仍應以兩造嗣後經被告提供抵押物後所為約定為斷。況且,縱認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有承擔或保證債務之意,惟該本票票面額為四百一十萬元,本件拍賣抵押物後,原告受償四百四十五萬元,為原告所自陳,已經超逾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所應承擔或保證債務之範圍,原告再為本件之請求,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僅係提供抵押物擔保第三人詹原湖積欠原告之借款,並非承擔該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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