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 林欣蓉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之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許可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及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林欣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0二五機動計算(視為到期時為分之七點四七),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共計尚欠本金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林欣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