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周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五四三五、五七八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為 周善 )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板手一支,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前,由乙○○以T字板手插入右車門開關打開車門後,用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開關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由「阿輝」駛離現場。並連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阿輝」駕駛上開偷得之贓車作為犯罪之工具,載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工地內共同竊取戊○○所有之鐵條共二批(各重約八百公斤),得手後,其等趨車載離現場時,為警循線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里○○街○○○號前查獲,並扣得T字板手、鑰匙各一支。
(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夥同 陳聰輝 (另行偵查中)共同騎乘車號為0000000之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工地內,竊取丁○○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鋸一支,得手後欲逃離時,經 陳炳鄉 發現報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
二、乙○○復另起犯意,明知 陳忠賢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發電機二台、衣服一批(POLO長衫八百九十件、HIGHTYTE短衫三十五件、SHGANGFAA冬季夾克八十件,該批衣服、發電機為己○○所有連同該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與力行路口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陳忠賢夥同 陳聰賢 (另行偵辦中)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將之搬運至高雄市○○區○○○路○○○巷○○號 黃守誠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住處藏放,三人並於同日早上八時許將該二台發電機載到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附近之公園交予 湯春財 修理,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黃守誠之住處查獲。
三、案經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名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方秀蘭 、丙○○、戊○○之指述,證人 陳丙鄉 、己○○、湯春財之證述,及另案被告陳忠賢、陳聰輝供述之情節,相互符合。此外,復有照片、贓物領據、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資料附卷可參,並有T型扳手一支、鑰匙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乙○○分與「阿輝」、另案被告陳聰輝就竊盜犯行部分,及與另案被告陳忠賢、陳聰賢就搬運贓物犯行部分,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攜帶兇器竊盜及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之。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搬連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為人搬運贓物藉以獲得利益,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T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等係共犯阿輝所有,供其等共犯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