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聲請書誤載為五時二十分)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頂樓陽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右揭事實,雖未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認,惟查,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釋在案。又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包,經本院送鑑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點三公克)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其有於前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自制力不佳,自應予處罰,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點三公克)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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