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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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四、五四0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五四八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共計伍拾肆包(其中肆拾貳包部分淨重參點壹壹公克、拾貳包部分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連續在高雄市五塊厝靠近衛武營附近(俗稱林德官地方)附近工廠內、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及高雄市鎮○街「允擋菜市場」旁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平均約每日施用十次以上,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二時許施用。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巷○○○號遭警查獲;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被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興仁街口(前鎮區第五號公園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二包(淨重三‧一一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陸橋)旁道路上,再遭警攔檢盤查,而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一‧一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曾於警詢中坦供:其每日須施用海洛因達十次以上等語(警三卷第二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四次被警查獲,先後採集其尿液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警一卷第一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二0頁、本院卷第二八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警二卷第三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四十二包,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遭查獲時,查扣之白色粉末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等白色粉末均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張在卷可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四三頁);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九日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部分之罪,與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係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七十八、八十、八十四年間屢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且八十四年間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付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無悔悟,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長期以來持續困於毒品施用之犯行,難以自拔,且於本案中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僅半年左右之期間內,竟為警四次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每遭查獲,已知獲案,仍全無停止施用犯行,猶然在每一次查獲後連續施用毒品,且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期間長達八月,且坦認每日須施用海洛因約十次以上,更見陷溺毒品極深,倚毒品甚重,以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供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五十四包(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查扣四十二包部分、淨重三‧一一公克,同年月二十九日扣得之十二包部分,淨重一‧一四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