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結婚,婚後雙方並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十多天後,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嗣原告至朋友處得知被告已返回大陸,而原告亦曾至大陸找尋被告,然皆無被告之消息,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及原告之本國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鄭桂芬 到庭證稱:「原告有娶被告甲○○,甲○○有來台灣,我有見過被告,但之後就沒有看過她。」(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之地址為原告之住所地,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雖於婚後至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卻於與原告同居十多天後,離家出走,並返回大陸,至今未歸,經原告至大陸找尋亦無所獲等情,顯見被告應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兩造間已無何感情存在,且被告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抗辯不能同居之理由,是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客觀上顯已難回復,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