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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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告 歐艾斯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裕峰 原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裕峰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宋立文 律師被告竹風鳳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恆迪 訴訟代理人 廖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竹風鳳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曉菁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恆迪,經呂恆迪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被告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職務委員推選會議紀錄、職務委員當選名單公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109年11月26日桃市德工字第1090043836號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9-8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日分別與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管理公司)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保全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負責竹風鳳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及環境衛生清潔,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期間均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系爭管理契約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4,405元,系爭保全契約服務費則為每月24萬2,550元。嗣兩造於104年5月31日合意終止上開兩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
104年3月至5月之管理服務費52萬3,215元(計算式:17萬4,405元×3=52萬3,215元)、積欠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
104年3月至5月之保全契約服務費72萬7,650元(計算式:24萬2,550元×3=72萬7,650元),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52萬3,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72萬7,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於履約期間連續2個月未盡責提供環境清潔服務,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其管理服務之費用應以8折計算,再以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服務期間3個月佔契約期間比例,扣除系爭管理契約第17條所約定而原告尚未給付之回饋項目費用,即:㈠大廳大理石晶化費用4,750元(計算式:200坪*95元*3月/12月,元以下4捨5入,下同);㈡公共區域消毒費用3,000元(計算式:6,000元*2次*3月/12月);㈢社區抽水肥費用1,950元(計算式:2,600元*3車*3月/12月);㈣社區影印機費用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月);㈤社區法律顧問費用8,750元(計算式:3萬5,000元*3月/12月);㈥清洗水塔費用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次*3月/12月);㈦公共電話費用9,000元(計算式:
3,000元*3月),合計費用3萬7,950元後,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62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4年2月1日分別與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及歐艾斯保全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及環境衛生清潔,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期間均自
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系爭管理契約服務費為每月17萬4,405元,系爭保全契約服務費則為每月24萬2,550元。嗣兩造於104年5月31日合意終止上開兩契約,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104年3月至5月之管理服務費52萬3,215元,亦未給付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104年3月至5月之保全契約服務費72萬7,650元等情,有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被告104年5月29日鳳凰字第1040529001號函、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104年7月21日歐管字第063號函、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104年7月21日歐保字第
110號函、桃園慈文郵局第1248、124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2萬7,650元部分:
按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242,550元,系爭保全契約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104年3月至5月之保全契約服務費72萬7,65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上開款項亦表示無意見,從而,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7,650元,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2萬3,215元部分:
按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服務費用166,100元,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雖抗辯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於履約期間連續2個月未盡責提供環境清潔服務,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其管理服務之費用應以8折計算云云,然觀以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係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月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是縱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有連續2個月未盡責提供環境清潔服務之情事,亦須被告確實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以對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管理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僅自述:我們受侵害的是那兩個月原告清潔打掃做得差,導致住戶抗議,要求依約扣款,那時很多人就不付管理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則姑不論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位或多少區分所有權人是因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未盡清潔打掃之責而拒付管理費;縱有其事,因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本有按月給付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之義務,此不因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是否善盡清潔責任而有所不同,是縱有區分所有權人因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未盡清潔打掃之責而拒付管理費,被告亦可透過法律途徑請求該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而不致因而無法收取管理費。從而,被告所辯未能收取管理費之損害,顯然與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應以8折計算云云,自乏依據。
2.被告雖復抗辯應以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服務期間3個月佔契約期間比例,扣除系爭管理契約第17條所約定而原告尚未給付之回饋項目費用合計3萬7,950元云云,然觀系爭管理契約第17條僅約定:「回饋項目:1.大廳大理石地板晶化一年1次(約200坪)。2.公共區域環消毒一年2次。3.社區抽水肥乙方贊助三車。4.社區影印機(具傳真、掃描、列印每月1,000張)。5.社區每月超商代收手續費(每戶10元)。6.協助社區聘請免費法律顧問。7.社區召開區大會時錄影、錄音、音箱設備一年2次。8.社區清洗水塔一年2次。9.社區點數卡製作費每月最多204張。
10.社區非營利公共電話費每月最多3,000元。11.社區舉辦中元普渡乙方贊助5,000元。」,並未約定如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並未履行上述回饋,應負擔何等法律效果,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未履行上述回饋項目而受有何等履行利益之損害,從而亦無可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賠償損害,或以對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之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得自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之服務報酬中扣除系爭管理契約第17條所約定而原告尚未給付之回饋項目費用3萬7,950元云云,亦屬無據。
3.綜上,被告既積欠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52萬3,215元,其上開抗辯又屬無據,則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3,215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及系爭保全契約第
6條既均約定各月之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以,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及歐艾斯保全公司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21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5-66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歐艾斯保全公司分別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3,215元、72萬7,650元,及均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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