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海與 陳雅雯 素不相識。陳金海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口處,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徒手拳毆、腳踹之方式毆打陳雅雯,陳雅雯倒地後,復以腳踹陳雅雯之頭部及身體,致陳雅雯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民眾錄影相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徒手拳毆、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並以腳踹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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