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告 李美足 被告 周素珍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謝 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 謝東賢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素珍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謝東賢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素珍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東賢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東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素珍、謝東賢因有資金及清償債務之需求,於民國104年7月間推由被告謝東賢出面向原告商借款項,兩造並於同年月15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如遲延償還借款時,應給付自本金到期日起,按每萬元每日20元整計付之違約金(嗣合意改以週年利率3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復委由具地政士資格之被告謝東賢以被告周素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9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遂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28萬1,250元、250萬元之支票2紙及現金171萬8,750元,合計450萬元交付被告謝東賢,被告謝東賢即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清償系爭房地上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
250萬元及其利息28萬1,250元。詎原告交付借款後,被告僅於105年8月15日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亦僅給付自
105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之違約金,即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素珍部分:被告周素珍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往來,僅因被告謝東賢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其竟未經被告周素珍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被告周素珍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因此原告與被告周素珍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謝東賢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周素珍、謝東賢確於104年7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
4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1.查,觀以系爭借據已記載:「一、借款金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二、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5日止。…六、借款本票:借款人於收到借款金額時,同時開立本票壹紙,票號CH0000000…借款金額已經借款人本人確認並點收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且該借據及本票(見本院卷第11頁)上均有被告周素珍及謝東賢之簽名,實已明確表示被告周素珍及謝東賢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已收受借款450萬元之意旨;且被告周素珍於其對原告及被告謝東賢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之偵查中稱:上開借據及本票上之名字、地址、身分證等文字都是我寫的(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卷一197頁);佐以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卷一第47-54頁),其上業已載明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被告周素珍、連帶債務人為被告謝東賢,且除有被告周素珍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外,所有文件均蓋有被告周素珍印鑑章之印文,是被告周素珍及謝東賢確有於104年7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乙節,堪可認定。
2.至被告周素珍雖抗辯其於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時,其上之借款金額及票面金額均為空白,沒有書寫任何文字,其簽名之後就離開,當時被告謝東賢是說臺北市○○路的土地要開發,需要簽署文件,其係受被告謝東賢所騙云云。惟查,系爭借據除借款之實際金額、借款之實際期間、「借款本票:借款人於收到借款金額時,同時開立本票壹紙,票號CH0000000」、出借人姓名、借款人姓名、身分證號及住址、借款實際日期等內容係手寫填入外,其餘文字均已電腦繕打完成,並非完全空白,尤以系爭借據之標題即清楚寫明為「借據」,被告周素珍究有何可能尚有所誤解,令人難以想像,況被告周素珍為00年0月出生,於簽立借據及本票等文件時年齡為48歲,專科畢業,為幼兒園之教保員(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卷第115頁),衡情為富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豈有不知簽署借據及本票之用意或目的為何,且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仍於其上親自簽名,簽完名後亦未在場見證,以資保障自身權益,即逕行離去之理?又被告周素珍對其何以於系爭借據、本票上簽名、蓋章,此與八德路房地有何關連,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反觀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系爭借據及本票簽立時間均為104年7月15日,更足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緣由係為擔保上開借款,被告周素珍既已分別於該借據及本票上「借款人」、「發票人」欄簽名,足認被告周素珍有與謝東賢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提供本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是被告周素珍主張其未向原告借款
450萬元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即有悖於常情,難認屬實。
3、又被告周素珍雖另抗辯:被告謝東賢因本案已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其於該案中已自白犯罪等語,然觀諸被告謝東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再陳稱:印章是原告所蓋,原告知道被告周素珍不會同意設定抵押,我是配合原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卷一第183-184、187頁),可見被告謝東賢係聲稱其所為均受原告指示,然本院觀諸原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2紙及現金171萬8,750元,合計450萬元交付被告謝東賢,被告謝東賢亦有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清償系爭房地上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250萬元及其利息28萬1,250元,有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31頁),可見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謝東賢,衡諸情理,原告身為債權人若明知被告周素珍不會同意設定抵押,豈有甘冒遭提告偽造文書,仍執意借款
450萬元予被告謝東賢及周素珍之理?凡此,均可徵被告謝東賢前開所述及自白犯罪云云,均係迴護被告周素珍之詞,無從因而對被告周素珍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周素珍、謝東賢確於104年7月15日共同以原告主張之上揭條件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各再向被告周素珍、謝東賢請求尚未返還之借款
225萬元、29萬5,902元,及均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另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另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周素珍、謝東賢既係共同向原告借款
450萬元,其還款債務自屬可分,兩造又無約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周素珍、謝東賢應各對原告負返還225萬元之責。
2.又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謝東賢已清償之款項為本金1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
105年10月14日止之違約金,然依上揭說明,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與被告周素珍、謝東賢另有違約金可優先於原本抵充之約定,其所稱被告謝東賢已清償之「自105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之違約金」,自應優先抵充借款本金。
3.而就被告謝東賢已清償之「自105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之違約金」數額部分,原告雖未能具體說明,然依原告主張兩造合意違約金以週年利率30%計算,本院認定金額如下:
⑴105年1月16日至105年8月15日,共212日,以105年
共366日計算,金額為78萬1,967元(計算式:212/366*4,500,000*30%=781,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5年8月16日至105年10月14日,共60日,以105年共
366日計算,金額為17萬2,131元(計算式:60/366*3,500,000*30%=172,131)。
⑶是被告謝東賢已清償之金額,共計為195萬4,098元(計
算式:781,967+172,131+1,000,000=1,954,098),從而,被告謝東賢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應為29萬5,902元(計算式:2,250,000-1,954,098=295,902)。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周素珍、謝東賢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何等實際損害,遑論被告周素珍、謝東賢前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明顯已足擔保其等債務不履行所生大部分之損害,且當前一般金融機構以房地為擔保之信用貸款,週年利率不過1%上下,違約金亦多約定為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已遠超一般金融機構行情過鉅,對被告周素珍、謝東賢誠屬過苛,是經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情狀後,認兩造之約定違約金,應酌減為依積欠本金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方可兼顧兩造之權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5.從而,本件原告得各再向被告周素珍、謝東賢請求尚未返還之借款應為225萬元、29萬5,902元,然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周素珍、謝東賢給付350萬元,而上開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認原告於本件僅各向被告周素珍、謝東賢請求給付175萬元,本院自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為裁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素珍、謝東賢各給付175萬元、29萬5,902元,及均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素珍、謝東賢各給付175萬元、29萬5,902元,及均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周素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周素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謝東賢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付│發票日│票面金額││號││款人││(新臺幣)│├─┼─────┼─────┼───────┼────────┤│1│CH0000000│周素珍、謝│104年7月15日│450萬元││││東賢│││├─┼─────┼─────┼───────┼────────┤│2│B0000000│永豐商業銀│104年7月15日│28萬1,250元││││行北新分行│││├─┼─────┼─────┼───────┼────────┤│3│B0000000│永豐商業銀│104年7月15日│250萬元││││行北新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