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弘昇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8時至10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某處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接續故意,於飲酒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街某處用餐,再於同日下午3、4時許用餐完畢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號縣道43.2公里處,不慎撞擊前方在停等紅燈、由 陳君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林弘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證人陳君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林弘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自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住處駕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號縣道
43.2公里處,不慎撞擊證人陳君怡所駕車輛,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8時許在中埔鄉朋友家飲用啤酒3罐,喝到10時許,喝完後有至嘉義市○○街吃飯,吃完飯才開車要返家,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又於偵訊中稱:上午8點多在中埔鄉朋友住處喝啤酒到10點多結束,11點開車欲至嘉義市○○街吃飯,下午3、4點又繼續開車要回家,途中為警查獲等語(見速偵卷第6頁),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係於該日下午3時許自其住處駕車外出上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上開關於被告駕車出發之處所與卷內證據不符,復乏其他事證可佐,顯有誤會。惟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誤載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依職權更正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上開先後駕車上路,係於同日密接的時間接續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之規定,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除因其他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外,仍應認該其他犯罪事實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判,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雖僅提及其於該日下午3時許駕車上路之行為,然依前述,被告於當日飲酒後即先有駕車至嘉義市○○街用餐,而後於同日下午3、4時許,又有自用餐處駕車離開欲返回住處之行為,且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前後駕車上路所為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前往嘉義市○○街某處用餐之犯罪事實,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就此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顯然漠視,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其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另於本案發生翌日,復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5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且被告警詢中供稱自認酒後駕車會影響安全(見警卷第4至5頁),則其當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而具有違法性,卻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酒後駕駛汽車危險駕駛過程中不慎追撞他人駕駛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重大健康之傷害,遭警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情節,暨其自承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大貨車駕駛(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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