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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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389號聲請人 陳英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5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75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而本院網站係於109年12月2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亦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佐,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0年4月2日始告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惟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收狀戳可證,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始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110年度除字第38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編號1陳英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年11月30日38,525元D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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