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書旗
黃淑霞曹念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書旗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之 百易 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控股公司)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新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淑霞係百易控股公司董事及法尼新創公司之監察人,並兼該集團之最高財務主管;被告曹念楚為百易控股公司董事。被告田書旗、黃淑霞及曹念楚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令股東實際繳足,不得於表明收足後,任意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詎被告田書旗、曹念楚為製造法尼新創公司有增資款之假象,其等並無實際為百易控股公司繳足股款之真意;被告黃淑霞可預見如授權被告田書旗以其名義設立公司,亦有繳足股款之義務,能預見如其無實際出資之行為,則所設立之公司極可能無法收足股款,卻仍不違背本意,與被告田書旗、曹念楚間均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設立百易控股公司之股東間,均無人有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之意思,仍於民國107年5月4日,推由被告田書旗、黃淑霞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臨櫃並分別以被告田書旗出資150萬元、被告黃淑霞出資200萬元及被告曹念楚出資150萬元名義,存入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百易控股公司已收足股款
500萬元之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持百易控股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百易控股公司再於同年6月13日將前開帳戶結清並將款項轉入百易控股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易控股公司帳戶)內,又於同年7月30日,自百易控股公司帳戶內,將前開款項以「借貸增資」名義轉入被告田書旗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書旗個人帳戶)內,輾轉於翌(31)日以「田書旗增資法尼」名義匯入法尼新創公司設於同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法尼新創公司帳戶)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108年05月02日府經登字第10890847630號函、說明函、借名登記契約、股款動用明細表、補充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百易新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82501062號函附之百易新創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金流向圖、百易新創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790858310號函、法尼新創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79095426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田書旗辯稱:我是百易控股公司、法尼新創公司之負責人,而我於107年5月4日匯款500萬元至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該筆款項是我於法尼新創公司所賺得之獲利所得,我之前就有跟被告黃淑霞、曹念楚講到其等各自出資之額度,故當時分別以我、被告黃淑霞、曹念楚之名義匯入,作為投資百易控股公司之用,成立百易控股公司是打算投資餐飲、飲料事業,我匯款當時並沒有想說於成立百易控股公司後,隨即將款項抽回的想法,且百易控股公司帳戶後來陸續有餐飲加盟店將款項匯進去,該筆500萬元確實是要用於百易控股公司營業之用,後來是因為法尼新創公司資金不足,我為了籌獲增資法尼新創公司之資金,遂以向百易控股公司借款之名義,自百易控股公司帳戶內匯款1400萬元至田書旗個人帳戶,再自田書旗個人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法尼新創公司帳戶內做為增資之用等語。被告黃淑霞辯稱:被告田書旗一開始有跟我說要以我的名義擔任百易控股公司之股東,但我不知道百易控股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來源,後來被告田書旗沒有告知我如何運用帳戶內之款項,我也都不清楚等語。被告曹念楚辯稱:被告田書旗當初是找我做實體產業之經營,並幫我出百易控股公司150萬元股款,我對於其後續匯款的事宜並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百易控股公司之經營,我從來沒有跟被告田書旗提到可以將款項匯入百易控股公司帳戶後,等驗資完畢後再匯出之事等語。被告曹念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百易控股公司成立後,即有實際營運,此可見該公司於核准設立後,陸續有多筆自然人匯入之款項,亦有行政成本之支出等情可見一斑,是本件應無虛假出資之情事,又被告曹念楚僅係協助百易控股公司做上市規劃,被告曹念楚對於如何辦理公司設立或後續款項匯出均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田書旗為百易控股公司之負責人,百易控股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公司資本額係於107年5月4日,分別以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之名義,以現金存入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共計500萬元,存入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於同年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嗣該帳戶於於同年6月13日結清,並將結餘之498萬7555元轉入百易控股公司帳戶內;被告田書旗於同年107年7月30日自百易控股公司帳戶內,轉帳匯款1400萬元至田書旗個人帳戶內,並於翌(31)日自田書旗個人帳戶轉帳匯款2500萬元至法尼新創公司帳戶內等情,為被告田書旗所坦認,並有百易控股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委任書、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存款交易憑證、結清提款憑證、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百易控股公司帳戶、田書旗個人帳戶、法尼新創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百易控股公司案卷第97、98、109至
113、125、147、149至167頁、訴字卷一第125至
5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百易控股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係來自於法尼新創公司之資金一情,主要係以被告田書旗於偵查中曾供稱:百易控股公司匯款1400萬元到田書旗個人帳戶之原因,是法尼新創公司先匯1400萬元到百易控股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再匯到我這邊,而這個錢就是法尼新創公司的錢,我只是再將他匯回去云云(見他卷第61頁)為其憑據,然觀諸被告田書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持有百易控股公司之股份,是否即係上開匯到百易控股公司之1400萬元等情,被告田書旗隨即否認,並陳稱:上開法尼新創公司匯款至百易控股公司的部分,與百易控股公司一開始成立無關,是後來法尼新創公司要增資才有這1400萬元的匯入等語(見他卷第61頁),足見被告田書旗上開陳述,難以作為認定百易控股公司之資本額50
0萬元,係來自於法尼新創公司之資金等情之佐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又查,被告田書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百易控股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係來自於我在法尼新創公司之獲利所得等語,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關於該筆款項來源之憑據,則該筆款項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確實來自於法尼新創公司之資金,抑或係如被告田書旗所辯,係其個人之獲利所得,已非無疑。
(三)被告田書旗雖嗣於107年7月30日,自百易控股公司帳戶內轉帳匯款1400萬元至田書旗個人帳戶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惟觀諸卷附百易控股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該帳戶於107年6月21日起,隨即有多筆款項匯入該帳戶,截至107年7月24日止,雖有多筆支出,然該帳戶內已累積1553萬6268元之存款,足見被告田書旗雖於107年7月30日自該帳戶匯出1400萬元至田書旗個人帳戶,該筆匯款中之901萬2445元,實際上與107年5月4日所繳納之股款無涉,且衡諸其匯款之時間為107年7月30日,距離百易控股公司核准設立之日期即107年5月24日,時間相隔已近2個月,則能否僅以被告田書旗上開匯款,遽認被告田書旗於繳納股款時,即有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抑或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犯意,均非無疑。復查,上開1400萬元之匯款,係以借貸增資之名義,匯款予田書旗個人帳戶,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而參以百易控股公司及被告田書旗提供予桃園市政府之說明函、借名登記契約書、股款動用明細表、補充說明等資料所載意旨(見他卷第5至13頁),該筆1400萬元匯款名義上雖係借款予被告田書旗,供被告田書旗用於法尼新創公司之融資,惟實際上係作為百易控股公司投資法尼新創公司之股款,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田書旗名下等情,核與被告田書旗於107年7月31日,自田書旗個人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法尼新創公司帳戶內,法尼新創公司於同日隨即辦理增資2500萬元之變更登記等情相符,有法尼新創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法尼新創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16頁、法尼新創公司案卷第63至68、103至107頁),是足見被告田書旗自百易控股公司帳戶匯出之1400萬元,係用於法尼新創公司之增資,是被告田書旗所辯該筆款項係用於增資法尼新創公司乙節,並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田書旗有上開匯款行為,逕認被告田書旗有將其股款取回或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況按公司資本本係經營公司之用,如其領出使用係為因應公司經營之需求,實不能論以被告3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是被告田書旗是否係為經營百易控股公司而轉出上開款項作為投資法尼新創公司之用,既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即難遽認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黃淑霞、曹念楚均未參與百易控股公司之決策,被告田書旗並未將匯出1400萬元至田書旗個人帳戶一事,與被告黃淑霞、曹念楚討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田書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訴字卷二第
142至145頁),而遍觀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黃淑霞、曹念楚與被告田書旗間,就上開匯款之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憑據,自難對被告黃淑霞、曹念楚為不利之認定。
(四)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處以刑責,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①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②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③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然查,被告田書旗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經桃園市政府准予百易控股公司設立登記,而被告田書旗亦分別以其與被告黃淑霞、曹念楚之名義,存入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至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確依其等所申請設立百易控股公司之投資額,將股款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確實匯入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上揭被告田書旗所存入之出資額,經會計師 鄭宏輝 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107年5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百易控股公司之設定登記,有百易控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百易控股公司案卷第107、147、149至151頁),是以百易控股公司於設立登記時,確已取得該等由股東繳納完成之登記資本額甚明。而按公司之設立,係指公司為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定程序所為之法律行為,又公司之登記,乃係依公司法所定程序,將應公示之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登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公司內部及其對外關係,並可供公眾閱覽抄錄,俾鞏固公司信譽,保護交易安全。又我國就公司設立要件採準則主義,凡公司設立合於要件者,即可取得法人資格,是以公司設立之最後步驟,須在主管行政機關登記,由主管行政機關審查公司設立是否遵守法律所設立之準則,若合於準則,則主管機關只有核准公司設立,不得以政策上之理由,不予登記。又有限公司對外之信用基礎重在資本,是以公司資本額亦為有限公司登記之必要項目,有限公司即以該登記資本額為該公司對外責任基礎。再關於有限公司之設立,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法第7條第1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之要件為審查依據;有限公司之對外責任,亦以該公示登記資本額為基礎。本案百易控股公司於107年5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而在公司辦理登記申請時所檢附由會計師鄭宏輝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本額變動表」亦記載資本額為500萬元;另所檢附之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於經會計師簽證時之存款餘額500萬1000元,亦有百易控股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百易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百易控股公司設立之際,係以登記之資本額500萬元為信用基礎;而百易控股公司股東即被告3人亦確實繳交共500萬元之現金,其實際出資總額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金額相符,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收足股款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百易控股公司登記資本額,確經股東繳足股款在案,已如前述,被告田書旗雖嗣將百易控股公司帳戶內存款,匯款至田書旗個人帳戶,再轉匯至法尼新創公司帳戶,乃被告田書旗對於百易控股公司資本額之款項管理處分範疇,與百易控股公司於設立登記之時,是否確經股東繳足股款之認定無涉。尚無從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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