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0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基於誹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則補充「同案被告 梁宇誠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陳建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加重毀謗告訴人 林俊 伯、林 玉萬 2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毀謗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債務糾紛,而以上揭方式指摘、毀損告訴人 林俊伯 、 林玉萬 之名譽;又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為告訴人梁宇誠索討債務之機會,侵占返還之款項,辜負告訴人梁宇誠之信任,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以擔任安裝冷氣工人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6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73號106年度偵字第30334號被告梁宇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誠不滿林俊伯遲未清償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初至同年月11日間某日上午10時59分、上午11時1分許,以LINE傳送「早上能拿到5、6萬給我嗎?我一定要用到錢了!明天的場面不好看,我會先跟錢莊朋友一位去你家拜訪,如果拜託沒結果,預計會有三個人會去押人,不要開這種玩笑」內容之訊息予林俊伯;復接續於同年6月24日晚上11時13分、晚上11時33分許,以LINE發送「說話方便嗎?如果可以,希望盡早處理,不要拖到最後一天,免得人家動刀動槍去你家」內容之訊息予林俊伯,致林俊伯心生畏怖。
二、(一)陳建辰於106年6月中旬,因受梁宇誠委託向林俊伯追討上開欠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凌晨某時,至林俊伯與其父林玉萬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埔心78之1號住處附近,張貼「林俊伯、林玉萬父子吃人夠夠、詐財、詐騙、借現金不還、開芭樂票騙人、根本欺人太甚、借血汗錢給你如石沉大海、試問良心何在!!還錢!!還錢!!」、「騙子騙子林俊伯,欠錢不還,詐財,小心此人」等內容之紙張在上址附近之電線桿、反光鏡,指摘林俊伯、林玉萬詐騙他人,足以毀損林俊伯、林玉萬之名譽。(二)陳建辰於106年9月間,至林俊伯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埔心78號之住處,與林玉萬協商後,同意林俊伯以65萬元清償積欠梁宇誠之債務,詎陳建辰取得林玉萬交付之現金6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該款項交給梁宇誠而占為己有。
三、案經林俊伯、林玉萬及梁宇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宇誠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梁宇誠曾以LINE傳送上│││署偵詢中之供述。│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林俊││││伯之事實。│├──┼───────────┼────────────┤│2│被告陳建辰於本署偵詢中│被告陳建辰在告訴人林俊伯│││之供述。│及林玉萬住處附近張貼載有││││上開內容之紙張,且收取林││││玉萬交付之現金65萬元後,││││未交予告訴人梁宇誠之事實││││。│├──┼───────────┼────────────┤│3│告訴人林俊伯於警詢時及│被告梁宇誠以LINE傳送上開│││本署偵詢中之指述。│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林俊伯││││,致告訴人林俊伯心生畏怖││││,而被告陳建辰張貼之紙張││││,毀損告訴人林俊伯名譽之││││事實。│├──┼───────────┼────────────┤│4│告訴人林玉萬於警詢時及│被告陳建辰張貼之紙張,毀│││本署偵詢中之指述。│損告訴人林玉萬名譽之事實││││。│├──┼───────────┼────────────┤│5│告訴人梁宇誠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梁宇誠經由證人張仟│││本署偵詢中之指述。│祈而委託被告陳建辰向告訴││││人林俊伯追討80萬元債務,││││然被告陳建辰收得告訴人林││││俊伯之父林玉萬給付之現金││││65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6│證人 張仟祈 於本署偵詢中│證人張仟祈委請被告陳建辰│││之證述。│為告訴人梁宇誠向林俊伯催││││討債務之事實。│├──┼───────────┼────────────┤│7│證人 林寶玉 即林俊伯之母│林玉萬交付現金65萬元予被│││於本署偵詢中之證述。│告陳建辰,以清償林俊伯積││││欠梁宇誠債務之事實。│├──┼───────────┼────────────┤│8│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被告陳建辰所張貼足以毀損│││容之紙張影本2紙。│告訴人林俊伯及林玉萬名譽││││之紙張。│└──┴───────────┴────────────┘
二、核被告梁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建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陳建辰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林俊伯及林玉萬,侵害渠等之名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建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