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陳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6年5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3.99%(合計年利率15.06%)按日計算,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7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791,29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