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蕭桂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18日所為之108年度嘉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蕭桂葉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向 曾翊甄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魏蕭桂葉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為證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曾翊甄,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顯無悔改之意,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過去為朋友關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倒地並以腳踹告訴人足部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獲取告訴人諒解;暨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然丈夫過世、務農、有4位成年小孩、與婆婆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74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逾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等情,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7、9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附表所示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以及告訴人亦曾當庭表明若調解成立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條件之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應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魏蕭桂葉應給付曾翊甄新臺幣(下同)柒萬參仟伍││佰元。││二、給付方法: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各付伍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入曾翊甄設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①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②被告已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蕭桂葉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蕭桂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蕭桂葉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9時許,前往曾翊甄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租屋處飲酒、烤肉,酒後與曾翊甄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23時10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拉扯曾翊甄,使曾翊甄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在場之友人 邱浥洲 、 胡佳宏 見狀,上前阻止魏蕭桂葉,魏蕭桂葉再以腳踢曾翊甄,致曾翊甄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屢辯稱其喝醉酒不記得,然終於本院坦認犯罪,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翊甄於警偵及本院所為之指述相符,另有在場證人邱浥洲、胡佳宏、許萬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過去為朋友關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倒地並以腳踹告訴人足部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獲取告訴人諒解;暨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然丈夫過失、務農、有4位成年小孩、與婆婆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