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3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義領有普通小型汽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北港路與友忠路、友愛路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北港路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照該交岔路口號誌之指示,猶仍超越停止線而闖越紅燈;適有 蔡佳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自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蔡佳紡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黃永義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佳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並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因上述腦部傷勢而呈無法言語、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難治甚至無法治療之重傷害程度。黃永義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下稱交易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 梁旭明 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指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5260號(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31號(下稱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永義【見警卷第5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嘉義市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交易卷第11頁】、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21日戴德森字第1080800170號函【見交易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1080173100號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25頁至第29頁】、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8日戴德森字第1081000202號函【見交易卷第41頁】在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猶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渠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本件車禍自身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再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被害人蔡佳紡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雖經送醫進行手術治療,於108年5月6日手術後,仍呈現「無法言語,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經本院函詢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表示:「(一)病人蔡佳紡於108年10月8日出院時的狀況為:意識狀態昏迷指數約為9至12分(GCS=E3-4V1-2M5-6),可自行睜眼,偶爾可發出聲音說出單字或短句子,手腳有部分可抗重力而抬起,肌力大約為2至3分,偶爾可自行手握水果進食,但主要仍以鼻胃管灌食為主,使用尿布,行動需依賴輪椅,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二)依病人蔡佳紡目前復原情況,應屬已達嚴重減損機能或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四)病人蔡佳紡曾於108年6月10日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部位為精神意識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目前意識狀態雖有進步,但肢體方面仍存有上下肢體肌力障礙,其肌力障礙等級大約為中度。」,有上開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8日函【見交易卷第41頁】可佐,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蔡佳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第26號(下稱附民卷)第41頁】,足見被害人上述腦部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重傷」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有上開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肇事主因,及參酌被害人所受上開嚴重傷害,所為實無足取等情;復參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因對本件賠償金額仍有歧見,故未能成立調解一節(見交易卷第61頁、第67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退休、嘉義農專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見交易卷第67頁】等情,兼衡因被告過失情節所生之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查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