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建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後,現於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110014679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彭建華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各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告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且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且確定後,①②經本院於10
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與③接續執行,迄受刑人已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受刑人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累進縮刑期日為18日。上開累進縮刑日數、縮短此部分刑期連同執行拘役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性,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核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1&ZZZZ;&ZZZZ;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上開案號裁判書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