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憶玲選任辯護人蔡承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憶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表二調解筆錄條款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憶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
9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 彭順德 ,向彭順德佯稱:其為PCHOME客服人員,誤把訂單變為12筆,請彭順德協助取消等語,致彭順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彭順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憶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232號
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2398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彭順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彭順德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並告以密碼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卷第123頁),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109年4月│2萬9,912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22日晚間8││戶│││時│││├─┼─────┼──────┼─────────────┤│2│109年4月│2萬9,912元│同上│││22日晚間8│││││時6分│││├─┼─────┼──────┼─────────────┤│3│109年4月│2萬9,985元│同上│││22日晚間8│││││時38分│││├─┼─────┼──────┼─────────────┤│4│109年4月│3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22日晚間8││戶│││時53分│││├─┼─────┼──────┼─────────────┤│5│109年4月│3萬元│同上│││22日晚間8│││││時56分│││├─┼─────┼──────┼─────────────┤│6│109年4月│3萬元│同上│││22日晚間9│││││時│││├─┼─────┼──────┼─────────────┤│7│109年4月│2萬9,988元│同上│││22日晚間9│││││時15分│││└─┴─────┴──────┴─────────────┘附表二: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李憶玲願給付聲請人彭順德共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彭順德壹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支付方式為李憶玲匯款至聲││請人彭順德帳戶(帳號詳卷)內。│└─────────────────────────────┘